(2017)浙0381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潘贻亮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贻亮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贻亮,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银龙。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贻亮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贻亮及辩护人黄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潘贻亮在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瑞安市莘塍街道卫生院的廊桥搭建工程,并让死者刘某1等人在不具备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施工。6月10日9时许,死者刘某1在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刘某1符合生前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潘贻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潘贻亮和瑞安市莘塍街道卫生院共同赔偿死者刘某1的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贻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严某、胡某、刘某2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廊桥搭建工程合同,抓获经过,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贻亮违反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贻亮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贻亮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潘贻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承包工程施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邦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季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