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颜宁、叶万德与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宁,叶万德,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3607号原告:颜宁,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叶万德,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邸珂皓,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毕俊,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赵伯双,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航,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宁、叶万德与被告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宁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邸珂皓,被告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航、唐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宁、叶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时代春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未支付的40%租金和从2017年起就未支付过的租金,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3、判令被告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判令被告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腾退房屋;5、判令被告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3日,颜宁、叶万德作为委托方(甲方),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时代春天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位于都江堰市建设路172号“时代春天广场”1层57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管理招商,也未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解除合同、腾退房屋、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租金计算节点应该是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解。被告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方提出的担保责任不成立,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附录全案证据目录: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委托经营管理合同;3、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合同;4、租金变更确认书;5、委托经营合同二;6、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7、承诺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颜宁、叶万德作为委托方(甲方),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时代春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位于都江堰市建设路172号“时代春天广场”1层57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委托期限为5年,具体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第六-3条约定,乙方每半年向甲方支付其代收的租金,即每年的1月1日至5日,6月1日至5日,将租金转入甲方账户;合同第八-3条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本年度甲方应获得租金的千分之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时代春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第1、2、3年每月7386元,第4、5年每月7913元;同时约定若乙方违反租金约定,则承担50000元违约金。2015年1月7日,双方又签订《租金变更确认书》,将租金标准变更为:第1、2、3年每月7568元,第4、5年每月8109元。2013年1月18日,本案房屋办理了合同备案,所有权人记载为颜宁、叶万德,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颜宁、叶万德各占50%份额。2016年1月14日,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时代春天广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都江堰市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时代春天广场项目业主颜宁、屈立购买1-57、1-58、1-59商铺2016年1-6月返租租金136656元,因项目目前资金紧张,暂时不能支付该业主租金,现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以上租金,在此特予以承诺。《承诺书》落款加盖的公章为“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时代春天广场项目部”。201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时代春天广场委托经营租赁管理合同(二)》,合同第一条约定2016、2017年的租金按照原约定金额的60%向原告支付,2018年的租金按照原约定金额的80%向原告支付,支付方式变更为一年一付,2016年的租金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2017年至2021年的租金在每年1月15日前付清,原租金5年续签为8年,2019年租金为77842元,2020年租金为83032元,2021年租金为83032元;第二条约定乙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补充合同的条款时,此合同自动失效,并按照原主合同执行,如已付款部分,差额按原主合同执行补齐,并承担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承诺书》证据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原告主张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此证据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时代春天广场项目部系临时机构,不具担保资格,故其出具的《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时代春天广场项目部系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机构,具有自己的工作人员、办公地点、工作任务,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设立单位的行为,但由于其不具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承担;从《承诺书》内容看,时代春天广场项目部并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而应该是自愿加入债的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故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承诺范围内的义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承诺书》承诺给付的内容明确,即按照《时代春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六-3条约定的应当于2016年1月1日至5日给付1-57、1-58、1-59号商铺的2016年上半年租金,具体到本案中即为按照《租金变更确认书》确定的每月7568元计算6个月总计45408元,其后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了2016年租金的60%,故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剩余的40%即18163.2元租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认为,1、本案双方签订的《时代春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时代春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合同》、《租金变更确认书》、《时代春天广场委托经营租赁管理合同(二)》主体适格,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对解除《时代春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本案涉案房屋并未出租,不存在腾退房屋的障碍,且双方对腾退房屋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双方对被告从2017年起即未支付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同意承担欠付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租金系依附于合同存在的义务,故应当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但由于2017年期限未过,故租金应当分为两部分计算,即2016年40%的租金36326.4元,以及2017年的租金--按97308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5、双方对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违约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时代春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请求法院调减,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6、由于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时代春天广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针对2016年上半年租金自愿加入债的共同承担,故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尚未给付的18163.2元租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颜宁、叶万德与被告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时代春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被告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颜宁、叶万德腾退位于都江堰市建设路172号“时代春天广场”1层57号的商铺;三、被告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宁、叶万德给付2016年欠付租金36326.4元;四、被告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宁、叶万德给付2017年欠付租金,按97308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五、被告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宁、叶万德给付违约金50000元;六、被告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租金18163.2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颜宁、叶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成都市上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先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