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黄玉书与蒋智萍、刘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书,蒋智萍,刘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668号原告:黄玉书,女,汉族,1966年11月9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娅,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智萍,女,汉族,1975年7月11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刘仁勇,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黄玉书与被告蒋智萍、刘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智萍、刘仁勇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玉书现金150000元证(壹拾伍万元证),月息2%。”当日,原告向刘仁勇转款1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方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应给其预留合理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智萍、刘仁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书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蒋智萍、刘仁勇负担。如果被告蒋智萍、刘仁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兰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虹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