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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6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晓晖与马松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晖,马松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6998号原告:王晓晖,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巩义市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松现,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王晓晖与被告马松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被告马松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号轻型货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大桥中段时,货车上货物坠落与原告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以票据为准)。原告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75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如诉。马松现辩称,在交警队协商的是双方一起去修车,但是原告一直不让见车。本人的车投有交强险,当天报案的时候天已经晚了,保险公司说第二天早上看车,结果第二天一直没见到原告的车。2017年9月26日原告说车已修好,花费1万多元,原告不给发票,让先给钱。现在保险公司说没办法出保险。本人可以给原告钱,但原告要求的车玻璃花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虽然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有疑问,但对基本事实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表示认可,并愿意给予原告合理赔偿。被告称本人的豫A×××××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未在法庭上提供相关证据和信息;原告也未对被告的豫A×××××号轻型货车是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进行调查,没有对保险公司一并提起诉讼,故被告应合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可以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向保险公司追偿在投有交强险限额内或其他商业险范围内所承担的份额。按照原告和被告双方在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条“马松现赔偿王晓晖车辆维修费用,以票据为准,履行方式自行协商”的约定,原告维修事故车辆应与被告协商,但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维修了车辆,导致被告对维修费用过高表示不满,此纠纷的形成,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原告因维修事故车辆共支付维修费用7500元,本院酌定减少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维修费用共计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松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晖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松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钦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