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东良与被执行人王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东良,王兴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3执异95号案外人:王健,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王东良,男,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申请人:王兴祥,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东良与被执行人王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6)鲁0683执365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兴祥所有的位于莱州市三里河子的房屋一处。2017年10月17日,案外人王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关于申请执行人王东良与被执行人王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执3657号执行,并依据(2016)鲁0683执365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王兴祥位于莱州市三里河子的房屋。该房屋已于2011年6月20日被赠与异议人(即案外人),现归异议人所有,是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异议人的父亲王兴祥为异议人高中毕业后有房居住,于2011年5月份在莱州市文峰街道三里河子村购买房屋一处,首付9万元,当时王兴祥与其妻就协议将该房屋赠与儿子王健,因王健在校就读,无法去办理购房手续,由王兴祥办理了房屋购买手续,异议人于2011年6月20日高考结束放假后与王兴祥办理了赠与手续,当时异议人的母亲娄红卫在场同意,并由杨增民、王巧艳在场作证,写了赠与协议,同时约定所剩余的房款及别的款项均由异议人承担偿还。该房屋的供暖及相关费用均由王健交纳,异议人于2015年开始工作有收入后,该房屋所有的费用均由异议人承担,异议人于2015年开始在该房屋居住及生活,占有该房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依据(2016)鲁0683执3657-2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莱州市三里河子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王健称其父王兴祥位于莱州市三里河子A区一号楼一单元五楼西户的房屋早已赠与王健,归他所有,纯属谎言,是为了逃避法律对其父王兴祥的制裁,父子合谋制造的谎言假证。该楼房是王兴祥2013年春天借了我的钱买的,买房人和付款人都是王兴祥,异议人列举的证人娄红卫是其母亲,王巧燕是其姑妈,杨增民也是亲戚关系,有共同伪造假证的嫌疑;异议人王健2015年6月下学后,单身,与父母没分家,没分居,二年来一直同父母生活在一起,异议人称此楼二年的供暖费和其他费用都由他交付,一家人在一起生活,谁出面交都可以,证实不了房屋权属。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东良与被执行人王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王东良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6)鲁0683执36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是:“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兴祥所有的位于莱州市三里河子的房屋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王兴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2017年10月17日,案外人王健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案外人王健现未婚,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异议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收款收据、赠予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9日王兴祥向莱州市文峰路街道三里河子村交纳楼房首付款9万元购买异议房屋,2011年6月20日王兴祥、娄红卫与王健签订赠予(与)协议,约定异议房屋赠与王健,剩余房款及其它费用由王健承担。二、莱州市文峰路街道三里河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及取暖费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王兴祥名下楼房是其儿子王健居住,水电、取暖费均是王健交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的规定,本案异议房屋作为不动产,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案外人提供的加盖有“莱州市文峰路街道三里河子村售楼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异议房屋的购买人是被执行人王兴祥;异议人主张其凭赠与协议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提供的赠与协议、交纳取暖费收据(未加盖公章)以及村委会证明信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同时,异议人与其父被执行人王兴祥并未分家,异议房屋由被执行人王兴祥出资购买,属家庭共同财产,案外人的主张亦不能排除执行。因此,本院查封该异议房屋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王健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健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高素琴审判员 潘文艳审判员 王宝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英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