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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7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明建、徐伶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明建,徐伶俐,罗中礼,龚月群,罗明学,戴中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7243号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联通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827618302。法定代表人:金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虎,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罗明建,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告:徐伶俐,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系罗明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建,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告:罗中礼,男,1968年6月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告:龚月群,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罗中礼之妻。被告罗中礼、龚月群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建,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告:罗明学,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告:戴中容,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系罗明学之妻。被告罗明学、戴中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建,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民村镇银行”)诉被告罗明建、徐伶俐、罗中礼、龚月群、罗明学、戴中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虎、被告罗明建,被告徐伶俐、罗中礼、龚月群、罗明学、戴中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明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695.4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计144422.55元,本息共计451118.02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徐伶俐、罗中礼、龚月群、罗明学、戴中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明建、罗中礼、罗明学于2015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6711120150000214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每月20日为结算日,按月付息。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期间按约定加收100%的罚息。被告徐伶俐、龚月群、戴中容于2015年3月19与原告签订保证函,承诺为罗明建的上述5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罗明建发放500000.00元贷款。2017年3月15日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明建未如期偿还债务,被告徐伶俐、罗中礼、龚月群、罗明学、戴中容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罗明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辩解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正确。被告徐伶俐、罗中礼、龚月群、罗明学、戴中容的意见与被告罗明建一致。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分户明细对帐单、结婚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罗明建以鱼饲料进货为由向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申请借款,罗明建为借款人、被告罗中礼、罗明学为保证人于2015年3月24日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711120150000214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本笔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期间按约定加收100%的罚息。被告徐伶俐、龚月群、戴中容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罗明建的上述500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罗明建发放500000.00元贷款。被告罗明建到2015年12月20日共向原告偿还9期借款,此后一直未还款。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提供的流水单上表明,被告罗明建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2017年3月15日合同借款期满,被告罗明建未如期偿还其余债务,被告徐伶俐、龚月群、戴中容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8月15日,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以被告罗明建尚欠其借款本金306695.4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计144422.55元,本息共计451118.02元。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罗明建、徐伶俐系夫妻关系,被告罗中礼、龚月群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明学、戴中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罗明建、罗中礼、罗明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罗明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罗明建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6695.47元。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第三条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1.3-1.5倍的罚息利率计收。本案中,罗明建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有关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1.5倍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的争议并不影响法院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收利息。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请求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计144422.55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利息、罚息、复息的详细计算方式,且被告罗明建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数额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应收利息,原告富民村镇银行最后一次收本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从金融机构的操作惯例,是要利息结清后才收本金,故本院确定被告罗明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6695.47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到2017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时按双方合同约定正常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标准收取利息到判决确定之日止。对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承担从2017年8月16日起的罚息及复息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判决支持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其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处理。关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要求对被告罗中礼、罗明建、徐伶俐、龚月群、戴中容为被告罗明建的上述5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罗中礼、罗明建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被告徐伶俐、龚月群、戴中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罗明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罗中礼、罗明建、徐伶俐、龚月群、戴中容对被告罗明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明建关于本案债务利息计算的辩解,本院在前已论述了其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应按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和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计算,故对其合理抗辩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明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6695.47元;二、由被告罗明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306695.47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到2017年3月15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的合同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罗中礼、罗明学、徐伶俐、龚月群、戴中容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0.00元,减半收取4035.00元由被告罗明建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罗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