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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玲玲与宋树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玲,宋树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686号原告:吴玲玲,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树强,男,1986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玲玲与被告宋树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宋树强,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281.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08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宋树强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1公里+600米处,超车并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其右侧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刮擦,事故后鲁C×××××号小型轿车制动时,鲁C×××××号小型轿车又撞于鲁C×××××号小型轿车后尾部,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树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宋树强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宋树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本事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8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宋树强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1公里+600米处,超车并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其右侧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刮擦,事故后鲁C×××××号小型轿车制动时,鲁C×××××号小型轿车又撞于鲁C×××××号小型轿车后尾部,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树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08月28日-2016年09月13日),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脑震荡、腹部闭合性损伤,支出住院治疗费用3831.42元。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鲁C×××××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价值鉴定评估,该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滨士车鉴交字(2016)第146号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鲁C×××××号车事故损失价值为343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及认定。①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3831.42元异议的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用药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可证实原告有孕约2个月及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颅脑损伤、脑震荡、腹部闭合性损伤,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所受伤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3831.42元予以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伤后30天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无企业负责人及出具人员的签字捺印,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经常居住情况,结合原告的身份信息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及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9519元/年计算(64.31元/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929.30元(64.31元/天×30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无企业负责人及出具人员的签字捺印,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经常居住情况,故根据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93.18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490.88元(93.18元/天×16天);④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滨士车鉴交字(2016)第146号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异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事故处理部门根据法定程序对需要鉴定的事项作出的委托,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树强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吴玲玲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损坏,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被告宋树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本事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鲁C×××××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树强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被告宋树强的质证意见,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宋树强对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二被告的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831.4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1929.30元;②护理费1490.88元。财产损失:鲁C×××××号车事故损失价值为343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1661.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731.60元(医疗费用4311.42元+伤残赔偿限额3420.18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930元,结合被告宋树强的质证意见,由被告宋树强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11661.6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玲玲损失9731.60元;二、被告宋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玲玲损失1930元;三、驳回原告吴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宋树强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