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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崔永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艳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艳,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明,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芹,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崔永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艳,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明、韩朝芹,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3、上诉费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发现新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就涉案标的物变质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已经超过合理上诉终止日半年多,不符合依法缴纳诉讼费的常理,因此请求按上诉人撤诉处理本案。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16300元;2、判令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自诉讼之日起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和本案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公告费等由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担负。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返还留置的货物并赔偿损失60万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月27日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曹呈祥(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租赁形式:甲方以硬件服务设施收费作为冷储的经营方式,乙方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一定按时缴纳冷储服务费的经营方式。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货物提清止。租赁价格乙方租用3号冷冻库47㎡×90元/月。管理原则为甲方负责区域内硬件配套正常运转,把库温控制好。乙方责任自己进出货物自己把租用区域用丝网单独锁好。甲方负责12号冷冻库,库内温度保持在-15至-18度,机组正常运转。乙方自己负责冷冻物品的保质期及质量,货物的防水、防潮。2012年1月19日双方终止以上协议。在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周国山与曹呈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2012年1月1日起海丰永顺冷库储存费用、价格由双方另行协商。被告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曹呈祥与被告公司的关系需庭后核实,但其未向法庭提交核实意见。2013年9月7日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三份,金额分别为1998元、44280元、3722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9月10日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冷库:我司授权王鹏昌同志(身份证号码×)前往贵库提货,请给予办理提货为感!”2013年9月12日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冷库:自2013年9月12日起,我司取消王鹏昌同志去贵库提货。”2013年9月12日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冷库:我司授权史腾飞同志(身份证号码×)前往贵库提货,请给予办理提货为感!”2013年9月16日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冷库:我司姜腾飞同志(身份证号码×)前往贵库提货,请给予办理提货为感!”2013年12月4日姜腾飞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海丰永顺从2012.11.19号欠费至2013.12.4164㎡×90元×13个月=191880元。2013.12.4号以后使用2-1-2(30+40)+散货40㎡共计:110㎡×90元。”2014年1月22日周国山与崔永先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崔永先将其妻名下的车号鲁B×××××转让给周国山,价格陆拾贰万元人民币,减去海丰永顺(崔永先)欠周国山冷库租金(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计贰拾贰万元整。……3、崔永先(海丰永顺公司)将存放在周国山冷库散货区三纹鱼至2014年2月1日前卖掉或者存放在自己的冷库笼子里。笼子里的货物数量质量自管,自2014年2月1日海丰永顺(崔永先)租用青岛山人防冷库2-1#30㎡,2-2#笼子40㎡按每平方米90元/月须提前缴费使用并签冷库租赁使用合同。4、自2014年1月30日以前青岛山人防冷库与海丰永顺(崔永先)所有账务中介,双方均无异议。”后鲁×车并未过户至周国山的名下,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2014年6月11日姜腾飞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6.11海丰永顺员工7人前来将2-1货全部倒进2-2,货物数量及质量无问题,无异议。”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查询内容证明崔永先为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监事,崔永先系履行职务行为。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称崔永先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中本案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储存在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处货物的变质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通过本案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二者存在事实上的冷库租赁关系,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崔永先为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租赁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周国山与崔永先在协议书中确认了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应付租金数额为22万元,2104年1月20日之后租赁面积为70平方米(30平方米+4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90元/月。上述协议中车辆过户的约定虽未实际履行,但协议中租金数额、租赁面积、计价方式等约定应视为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所达成的合意。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1月22日之前的租赁费22万元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赁费31500元(90元×70平方米×5个月)符合双方协议约定。2014年姜腾飞书写的说明可以看出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将2-1货全部倒进2-2,协议书中已写明2-2笼子面积为40平方米,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64800元(90元×40平方米×18个月)于法有据。扣除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2014年4月4日已付租金10万元,其还应向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16300元(22万元+31500元+64800元-10万元)。关于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自2016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以2163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本案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由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留置的货物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欠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且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系合法占有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物,因此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留置的货物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对储存在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处货物的变质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姜腾飞出具的说明称货物的质量无问题,现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货物已经变质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216300元及自2016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以2163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对崔永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青岛山盛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上述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冷库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租赁费及滞纳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留置的货物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赁费,被上诉人系合法占有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物,上诉人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对储存在被上诉人处货物的变质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上诉人工作人员姜腾飞出具的说明称货物的质量无问题,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货物已经变质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7元,由山东海丰永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娜审判员 杨保国审判员 王昌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吴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