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佳伟、张明宇等与任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伟,张明宇,任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3408号原告:王佳伟,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张明宇,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阁,男,承德市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09。被告:任才,男,193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女,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711332843。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库,系被告任才的儿子,1962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王佳伟、张明宇与被告任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阁,被告任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任万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900元,其中车辆损失7500元、合理性交通工具替代费10500元,校车停运损失费13500元,施救费400元;2、车辆贬值费待评定后进行主张;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9时5分许,被告任才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在254省道70KM+200M路段由道路西侧驶入道路时,与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佳伟驾驶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任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佳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因原告车辆已办理校车,与学校和家长签订了交通运输合同,且原告经营电脑上门维修、安装监控、批发电脑桌、出售并安装水泵等生意经常需要带领工人外出,事故车辆被扣及损坏修理造成80多天不能使用,原告只能每天打车为此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有关损失与被告家属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才辩称,一、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被扣与被告无关,是交警大队扣押的,不是我方申请法院保全才扣押的;二、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我方认为只有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是法律规定可以赔偿的项目,对其数额待举证时发表意见,对于合理交通工具替代费、校车停运损失、贬值费没法律依据,我方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9时5分许,被告任才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在254省道70KM+200M路段由道路西侧驶入道路时,与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佳伟驾驶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任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事故经查证:任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让行,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王佳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双方均具有违法过错。认定:被告任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佳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佳伟与张明宇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张明宇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400元,在隆化县李鑫轿车快修店修理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7500元。原告王佳伟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在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隆化好帮手电脑医院,经营范围:电脑维修、电脑组装、收售二手电脑、安装监控、电脑耗材零售等。隆化县汤头沟镇中心小学于2016年12月9日允许原告方的事故车辆冀H×××××在办齐接送学生车辆标识牌及座位险等手续后,可以接送本校在校生18名。因该车2016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接送,校车手续也未办理,后该车一直未从事校车业务。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500元、合理性交通工具替代费40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11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要求被告任才在交强险险额外赔偿自身损失的70%,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保留鉴定的权利,但在开庭后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方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且是在正规车辆修理店修理,原告方也提交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事故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办齐校车的相关手续,尚未作为校车正式接送学生,其主张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任才在事故发生后昏迷,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取得任才的询问笔录,在事故发生68天后才出具事故认定书,在此期间原告的事故车辆一直被扣押,加上后来原告车辆修理,这段期间原告一直无法使用车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方主张每天12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无证据证明,本院结合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天数、原告的职业、原告的经营范围等因素考虑,确定原告因车辆损坏产生的交通工具替代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立案时主张对车辆贬值费进行评估,但立案后一直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在开庭时经询问原告表示放弃该项主张,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再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任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佳伟、张明宇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方剩余的损失9900元由被告任才赔偿70%即6930元,合计8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佳伟、张明宇车辆损失、合理性交通工具替代费、施救费8930元。二、驳回原告王佳伟、张明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任才负担209元,原告王佳伟、张明宇负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59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50×××20;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