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槐雄与武夷山市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槐雄,武夷山市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1762号原告:王槐雄,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市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兴武路61号。法定代表人:周正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槐雄与被告武夷山市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槐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被告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槐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王槐雄与谷丰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签订《确结书》;2.谷丰公司向王槐雄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6494.61元(计至2016年9月9日止,计314天,按房价款总额的每日0.02%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王槐雄与谷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槐雄向谷丰公司购买坐落于丰和园三期C5幢4层401室房,房屋价款740360元。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2%支付违约金。王槐雄实际上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谷丰公司逾期办证314天,应向王槐雄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6494.61元。王槐雄于2016年9月9日收到谷丰公司的办证通知书,在领取办证资料时,谷丰公司要求王槐雄签订《确结书》,否则不给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王槐雄无奈之下与谷丰公司签订《确结书》,该《确结书》存在违反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及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之处,依法应予撤销,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谷丰公司辩称,王槐雄与谷丰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签订《确结书》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协议是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而签订的,不存在违反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及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之处,王槐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王槐雄与谷丰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由王槐雄向谷丰公司购买坐落在丰和园三期C5幢401室、建筑面积为118.1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合同主要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74036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合同同时对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槐雄按约付清购房款,案涉商品房亦按约交付使用。因谷丰公司在商品房建设过程中有违章扩建和小区部分顶楼业主违章搭建,致使丰和园三期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9月2日完成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9月8日发出办证通知书。就谷丰公司逾期办证和商品房建筑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问题,王槐雄与谷丰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确结书》,确结书载明:本人王槐雄与谷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协商一致已确认了断所有权利义务,双方均不得以该合同为依据向对方要求或是主张任何权利义务,永无争议。王槐雄于当日领取案涉商品房不动产权分证,具备办理该商品房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条件,不动产权分证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9.84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增加11.65平方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既存在着谷丰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亦存在着王槐雄因所购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超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而获利的事实。王槐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谷丰公司签订《确结书》时,谷丰公司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强迫其签订协议或其对签订协议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抑或谷丰公司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其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事实,因此王槐雄以《确结书》存在违反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确结书》并要求谷丰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第71条、第72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槐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王槐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典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