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2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薛翠文、薛粹武与薛翠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翠文,薛粹武,薛翠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224号原告:薛翠文,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薛粹武,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翠杨,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营业场所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负责人:邹莉莉,总经理。原告薛翠文、薛粹武与被告薛翠杨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简称平安肥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翠文、薛粹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琼磊、被告薛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肥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翠文、薛粹武诉称:其为谢道平的亲属。2017年2月7日17时25分许,薛翠杨驾驶皖A×××××号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蚌路7KM+630M处时,因操作不慎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受损、薛翠杨及车上乘车人谢道平、薛翠英、薛翠菊受伤,谢道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翠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道平等人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亲属谢道平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76105.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薛翠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平安肥东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谢道平系甩出车辆落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未遭到车辆再次碰撞和辗压,并未转换为“第三人”,仍属车上人员范畴,其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25分许,薛翠杨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蚌路7KM+630M处时,因操作不慎,不慎撞到道路东侧树木,车辆乘车人谢道平、薛翠菊甩出车辆落地受伤,造成薛翠杨及车辆乘车人薛粹英、薛翠菊受伤,谢道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翠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道平、薛粹英和薛翠菊无责任。事发生后,谢道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了谢道平抢救费用3775.94元。2017年2月9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谢道平的死亡原因、致死方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死亡原因:谢道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头、胸部损伤而死亡;(二)致死方式:死者谢道平全身多处损伤的特点,符合交通事故的损伤特征;多发性肋骨骨折、部分胸椎骨折和腰椎横突骨折系直接碰撞所致(不排除车辆二次碰撞);头皮撕脱及头颅损伤系摔跌过程中所致。另查明:谢道平和已故丈夫生育了长子薛翠文、次子薛粹武。此外,薛翠杨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肥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死亡医学整形、火化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系受害人谢道平的亲属,系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薛翠杨驾驶其自有车辆造成原告亲属谢道平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薛翠杨负事故全部责任,谢道平等人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薛翠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谢道平系皖A×××××号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无证据证明该车碰撞到谢道平,故平安肥东公司辩称谢道平不属于其承保车辆第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75.94、死亡赔偿金93760元(11720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1000元,合计176105.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翠杨赔偿原告薛翠文、薛粹武176105.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薛翠文、薛粹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1元,由被告薛翠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萧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