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永州市华银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丁迎春、张穆君与东安县紫溪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魏满霞、李春兰、邓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华银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丁迎春,张穆君,东安县紫溪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魏满霞,李春兰,邓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华银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冷竹路119号。法定代表人:丁迎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迎春,女,1968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穆君,男,1963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原告):东安县紫溪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紫溪市镇中心村7组。法定代表人:文松波,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君,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满霞(系邓嗣宏之妻),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第三人:李春兰(系邓嗣宏之母),女,1931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第三人:邓艳(系邓嗣宏之女),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上诉人永州市华银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通信公司)、丁迎春、张穆君因与被上诉人东安县紫溪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紫溪中心村村委会),第三人魏满霞、李春兰、邓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银通信公司、丁迎春、张穆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无运输、吊杆立杆资质,是应被上诉人要求代其聘请吴姓司机从事上述工作,而非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包送包吊包立杆;2、事故发生时电杆是先倾斜后断裂,原因是电杆填埋深度不够、邓嗣宏操作不当,而非一审认定电杆断裂后倒塌;3、上诉人销售的电杆有检验报告,且生产日期在《GB4623-2014环形混凝土电杆》标准实施前,不适用该标准,一审认定电杆不符合质量标准有误。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仅依据东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即认定受害人为电杆倒塌致死不符合规定;2��一审将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认定为产品缺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仅依据东安县质量监督局的情况说明即认定产品缺陷不合法,且无依据表明上诉人产品是三无产品;3、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违法,被上诉人并非本案受害人,不是适格原告,且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承担45万元损失,一审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45万元损失。三、一审诉讼程序存在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邓锋波死亡,一审法院未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另外,上诉人申请对涉案电线杆进行质量鉴定。被上诉人紫溪中心村村委会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吴姓司机系专门为上诉人运输电线杆的,且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被上诉人已给付运输费800元、立杆费900元,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包送、包吊、包立杆属实;2、被上诉人只是按上诉人要求挖杆洞,其余事项均由上诉人完成;3、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电杆无生产日期,但能证实于2016年3月销售给被上诉人,故一审适用《GB4623-2014环形混凝土电杆》标准正确,即使适用《GB4623-2006环形混凝土电杆》标准,上诉人销售产品也不符合。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对受害人死亡原因认定,有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场证人证言及相关部门调查笔录;2、《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该产品有国家标准《GB4623-2014环形混凝土电杆》,涉案电线杆不符合该标准,且没有合格证、厂名、厂址、生产日期;3、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和了解案件情况,东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完全可以证实涉案电线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标准;4、本案并非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为赔偿金额,根据核算,死者亲属经济损失为667,633.5元,在调解下达成协议为分期赔付45万元,已减少21万余元赔偿金额,一审判决不违法法律规定。上诉人紫溪中心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银通信公司、丁迎春、张穆君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银通信公司、丁迎春、张穆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紫溪中心村村委会为给本村安装路灯,到华银通信公司购买了电杆24根,双方口头约定,紫溪中心村村委会负责开挖杆洞,华银通信公司包送、包吊和包立杆填埋。2016年3月4日,华银通信公司将水泥电杆运送到东安县紫溪市镇中心村并立电杆21根。2016年3月17日下午4时许,紫溪中心村村委会雇请东安���金鑫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电工邓嗣宏架设路灯,邓嗣宏在电杆上作业过程中,因水泥电杆突然断裂后发生倒塌,造成邓嗣宏受伤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邓嗣宏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丧葬费26,9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29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7,633.5元。紫溪中心村村委会通知华银通信公司到场进行处理,但华银通信公司未到场,后经东安县委政法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调解处理,紫溪中心村村委会与第三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紫溪中心村村委会赔偿第三人因邓嗣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紫溪中心村村委会现已给付第三人180,000,下余款项双方约定由紫溪中心村村委会每年支付第三人不少于40,000元,直至2020年3月23日前给付完毕。事故平息后,紫溪中心村村委会申请东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中的水泥电杆进行质量检验。根据东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确认华银通信公司所生产销售给紫溪中心村村委会的水泥电杆系无产品合格证、无厂名、无厂址的“三无”产品,质量不符合《GB4623-2014环形混凝土电杆》的国家标准。另查明:张穆君所出具给紫溪中心村村委会的收据上标明的上岭桥电杆厂实际为华银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迎春,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系丁迎春个人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穆君系该公司员工;丁迎春与张穆君系夫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紫溪中心村村委会购买华银通信公司生产的水泥电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亲属邓嗣宏死亡,为此造成紫溪中心村村委会经济损失。华银通信公司生产的水泥电杆经东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确认该水泥电杆系无产品合格证、无厂名、无厂址的“三无”产品,质量不符合《GB4623-2014环形混凝土电杆》的国家标准。华银通信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生产的水泥电杆为合格产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庭审中也承认其销售给原告的水泥电杆无产品合格证、无厂名、无厂址。故应推定为案涉水泥电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紫溪中心村村委会的损失与华银通信公司生产销售的水泥电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具有因果关系,华银通信公司应对紫溪中心村村委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紫溪��心村村委会要求华银通信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华银通信公司系丁迎春个人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丁迎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丁迎春应当对华银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因张穆君与丁迎春系夫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丁迎春、张穆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该笔债务系丁迎春、张穆君的夫妻共同债务。紫溪中心村村委会要求丁迎春、张穆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华银通信公司认为本案作为产品责任纠纷,紫溪中心村村委会不是受害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华银通信公司的确与紫溪中心村村委会签订了电杆买卖合同,但华银通信公司出售的电杆没有质量问题,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损失的责任。该院认为紫溪中心村村委会作为产品的消费者,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紫溪中心村村委会在使用华银通信公司生产的产品时造成第三人亲属邓嗣宏的死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产品生产者,即华银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银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给紫溪中心村村委会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华银通信公司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丁迎春主张与紫溪中心村村委会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华银通信公司,丁迎春只是法定代表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对丁迎春起诉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张穆君主张其为华银通信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与紫溪中心村村委会发生的合同纠纷与张穆君没有任何法律���系,请求驳回对张穆君起诉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永州市华银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丁迎春、张穆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安县紫溪市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由永州市华银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丁迎春、张穆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电线杆质量进行鉴定,合议庭合议后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经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公司)进行鉴定。后华碧公司因无法对涉案电杆进行质量鉴定而将该案件退回,本院依法终止鉴定程序。二审查明,上岭桥电杆厂2016年3月4日向紫溪中心村村委会出具收据,收取其运输费800元、立杆费900元,经手人张穆君。电杆送到后,挖洞、垒土由紫溪中心村村委会负责,吊杆、立杆由华银通信公司安排人员负责。在东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紫溪中心村村支书顾成龙的调查笔录中,顾成龙陈述:“电杆洞是由我村安排人挖好的,洞深约90cm”。另查明,在2016年4月7日东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张穆���调查时,张穆君对涉案电杆的描述为:“是我厂生产销售的,是通信水泥电杆”;在二审庭审中,丁迎春对涉案电杆的描述同样为:“我们生产的是电信通信杆子不是电力杆子”。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邓嗣宏在为紫溪中心村架设路灯作业时因电杆断裂倒塌受伤死亡,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部分赔付后,向上诉人主张追偿而酿成的纠纷,应当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紫溪中心村因为本村安装路灯向华银通信公司(上岭桥电杆厂)购买了24根电杆,华银通信公司收取电杆费、运输费、立杆费后安排人员将电杆��至安装地点,并负责吊杆、立杆,被上诉人安排人员将电杆洞挖至约90cm深,并在电杆立好后将土垒实。受害人邓嗣宏为该村架设路灯,作业过程中,涉案电杆突然断裂倒塌,造成受害人受伤后当场死亡,该事实有证人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出诊人员调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紫溪市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华银通信公司(上岭桥电杆厂)生产、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无厂名、无厂址的“三无”产品,且涉案电杆为电信通讯杆,不符合《GB4623-2014环形混凝土电杆》标准;依村委会要求安排人员进行吊杆、立杆,未举证证实安排的人员是否有相应资质、立杆填埋是否符合相应标准。针对华银通信公司上述行为,其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迎春及张穆君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在购买涉案电杆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对涉案产品的质量进行查验核实,并将电信通讯杆用作架设路灯的电杆;在架设路灯过程中,安排人员负责挖洞、垒土等工作,上述工作未按标准完成,也未尽到提醒施工人员注意安全的义务。针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本院酌定其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邓嗣宏在未采取恰当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其自身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鉴于其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算本应为66万余元,调解后确认的赔偿金额为45万元,视为受害人已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中不再就受害人自身过错进行责任的划分承担。综上,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现被上诉人在签订赔偿调解协议后承担了超出其应承担比例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其可向华银通信公司主张追偿权。上诉人上诉还称本案程序严重违法,经审查,第三人邓锋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一审法院虽未追加其继承人参与诉讼,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不属于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情形。综上所述,永州市华银通信器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院(2016)湘112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为:永州市华银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丁迎春、张穆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安县紫溪市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其超出比例承担的赔偿款315,000元;二、驳回东安县紫溪市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合计12,075元,由东安县紫溪市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622.5元,永州市华银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丁迎春、张穆君共同负担84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