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7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洪余清与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余清,刘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135号原告:洪余清,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平,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男,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籍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原告洪余清与被告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余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平、被告刘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还款。2016年2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但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曾扣除3万元的利息,其实际仅收到2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刘永向原告洪余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洪余清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交付借款时曾扣除利息3万元,实际仅交付27万元借款,要求被告共计出具30万元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款项,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曾扣除利息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27万元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余清借款本金2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自行承担600元,剩余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马宇玲人民陪审员 张敏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雅打印:相丽华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