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民初5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何娜、何顺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何娜,何顺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8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尧福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何娜,女,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何顺清,女,汉族,1951年1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娜,女,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何顺清之女,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何娜、何顺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告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何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5946.47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22541.4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2、被告何娜支付律师费163079元;上述1、2项合计2301566.93元;3、原告对被告何顺清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双栅子街34号3单元1层4号房屋(权2543890)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娜由于需要归还到期贷款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原告与被告何娜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0222014008311X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8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年利率不低于8.16%;此外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娜、何顺清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0222014008311X1B0】,约定:被告何顺清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双栅子街34号3单元1层4号房屋(权2543890)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催还未果。被告何娜、何顺清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对罚息、违约金、律师费、房屋抵押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娜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0222014008311X1】,主要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8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收取。被告若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何顺清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0222014008311X1B0】,主要约定:被告何顺清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双栅子街34号3单元1层4号房屋(权2543890)为被告何娜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娜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何娜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5946.47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9月1日为331540.46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娜发放了借款,被告何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娜归还所借款本金1815946.47元和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何顺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双栅子街34号3单元1层4号房屋(权×××)享有抵押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何顺清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就原告就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等,本院均已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弥补,且原告未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15946.47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9月1日为331540.46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何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