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4309郭晶晶与许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晶晶,许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309号原告:郭晶晶,女,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永亮,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324836994797Y,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宋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晶晶与被告许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被告许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4654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许永亮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官山镇苗圃路行驶至苗圃村路口时,刮撞行人郭晶晶,致郭晶晶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晶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多发皮下血肿,现仍需后续治疗。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依法诉讼,请予以判处。被告许永亮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承担。被告许永亮先期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延期报案,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认定书的合理性;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如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符合保险约定,且无其他免责情形,我司则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原告腓骨骨折是否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请法院查清;4、关于医药费部分,官山卫生院出具的一张医药费票据记载性别为男性,对此不予认可;对温州中医院出具的两张医药费票据,因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对泗县人民医院、泗县大庄镇卫生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因无门诊病历,我司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5、对相关的赔偿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误工费标准认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许永亮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官山镇苗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山镇苗圃村路口时,刮撞行人原告郭晶晶,致原告郭晶晶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晶晶无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睢宁县官山镇官山卫生院即去救护车将原告郭晶晶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为此支出救护车费150元,因是被告许永亮办理交费手续,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性别误打为“男”。当日晚,睢宁县人民医院对郭晶晶进行门诊治疗,因伤情较重,次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3日好转出院,伤情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严禁下床、建议住院行血肿切开引流治疗、不适随诊等。因“外伤后全身多处肿胀疼痛两周余”,原告郭晶晶再次于2016年7月11日入住睢宁县人民医院,该院对其行“皮下血肿引流+腓骨切开内固定”术,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皮下血肿、左腓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石膏固定40天后拆除、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为此原告郭晶晶支出医药费16674.1元。其间,原告郭晶晶在当地医院泗县大庄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支出医药费200元,在睢宁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190元。出院后,原告郭晶晶于2016年8月17日、9月20日在睢宁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215.9元,在睢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药费200元。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3日,原告郭晶晶在泗县大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802.44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郭晶晶在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215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郭晶晶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351.3元。2017年8月2日,睢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伤者郭晶晶,住院号01621313,伤情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等,入院时主诉骑自行车摔伤,实际当时为车祸所致,左腓骨骨折第一次入院时摄片未拍,后期因疼痛进一步检查,查出左腓骨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左腓骨骨折系车祸所致。另查明,原告郭晶晶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前一直从事个体经营。原告郭晶晶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8998.74元、误工费15593.76元(131.04元/天×119天)、护理费9520元(80元/天×119天)、营养费986元(34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被告许永亮已支付原告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药费收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晶晶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印证了被告许永亮陈述的事故发生后,其打了120急救电话,由救护车将原告郭晶晶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告郭晶晶提供的睢宁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各项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案材料证明了原告郭晶晶的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客观真实性的。被告许永亮驾驶的案涉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许永亮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郭晶晶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许永亮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郭晶晶主张的医药费18998.74元,其中2016年11月22日在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95元,未有提供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均提供相应的病案材料、各项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的误工费15593.76元,所计算的误工标准依据充分,误工期限确认为90天,误工费应为11793.6元(131.04元/天×90天);主张的护理费9520元,标准合理,但护理期限过长,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主张的营养费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晶晶的损失累计为37933.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晶晶各项损失26593.6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1793.6元+护理费4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晶晶各项损失11339.74元(37933.34元-26593.6元)。被告许永亮已先行支付原告郭晶晶15000元,其要求返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从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除15000元,直接付给被告许永亮。原告郭晶晶以需要二次治疗为由,不同意返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晶晶各项损失37933.34元(鉴于被告许永亮已支付原告郭晶晶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从赔偿原告郭晶晶款额中扣除15000元,返还被告许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晶晶对被告许永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晶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心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