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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8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靖与汪德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德飞,李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8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飞,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蕾,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靖,女,196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16-18层。上诉人汪德飞因与被上诉人李靖、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德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在此事故中,汪德飞与李靖都存在过错,汪德飞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综观事故情况,一审判决汪德飞承担80%的比例过高,汪德飞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的判决错误。在一审审理中,李靖提供的《说明》及《紫金广场临时用工工资表》并无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工资表上并无李靖本人签字,李靖应提供其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税后工资卡等来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最为重要的是要提供李靖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材料,李靖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其提供的工资收入并不当然证明其实际工资减少的事实。3、一审判决汪德飞承担的交通费、重新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靖并没有足够票据能证明其1000元交通费以及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各项费用5400元(食宿费3人×4天×200元/天+交通费3000元)。4、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过高。李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事故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定了双方责任比例为主次责任,汪德飞在签收事故责任书时也未提出复核,证明其对事故责任是认可的。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相关责任比例,并就相关损失按比例划分,汪德飞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定的责任比例不合理。2、对于误工费,事发时,李靖和工友在路边清理泥土,事故后,李靖单位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到交警队陈述情况,该单位并向交警队提供了说明、临时用工工资表。在一审中我方从交警队调出了相关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此两份证据从交警队调取,真实合法符合证据标准。事故发生后,李靖受伤严重,处于瘫痪状态,完全丧失了生活和工作能力,此事实可由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此,李靖事发前工作情况和事发后实际工作能力,均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合理合法。3、一审中,因汪德飞提出了重新鉴定,根据法院摇号安排,李靖的脑科会诊安排在扬州五台山医院完成的,伤残和三期是在江北医院完成的,李靖已经配合完成了相关检查。后来在鉴定机构即将出具新的意见书的时候,汪德飞突然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认可了李靖原先作出的鉴定结论。但是李靖为了配合重新鉴定的要求,多次从河南老家往返南京、扬州,而且李靖是在瘫痪状态,每次鉴定时都需要家里开车,并要两到三人的陪同,每次鉴定时间往返需要两天。因此一审结合李靖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票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因重新鉴定产生费用由汪德飞承担是合理合法的。4、考虑到李靖的伤情,结合李靖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材料,一审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作出相关判决,其标准是符合实际需要的。5、本案发生在2015年10月,到今天已经近2年时间。两年来,李靖瘫痪在床,其丈夫早年有脑血栓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平时由两子女轮流照顾,偶尔挤出时间打工挣钱补贴李靖医药费和家里生活开支,勉强过日,生活极其困难。而汪德飞却滥用诉权,用各种手段拉长重新鉴定和一审审理时间,无合理理由恶意上诉拖延赔偿时间。保险公司未予答辩。李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德飞、保险公司赔偿983542.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汪德飞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都大街与李靖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靖受伤。汪德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靖受伤后入住南京明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伴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肺挫裂伤,右侧颞骨、蝶骨、鞍底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盆多发骨折,软组织损伤。10月4日行左侧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脑室引流术、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10月12日行气管切开插管术。10月22日出院转入集庆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17天。2016年6月3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靖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3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为长期护理依赖,住院两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汪德飞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李靖垫付医疗费6222.06元。另查明,苏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前次诉讼医疗费赔偿后,现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1万元已足额赔偿,伤残项下余额11万元,物损余额2000元。三者险余额62580.13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2016)苏0105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收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用品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汪德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靖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李靖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62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天X11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X120天),护理费121200元(100元/天X117天X2人+60元/天X365天X5年,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5年),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计算9个月),残疾赔偿金286123.2元(16257元/年X20年X0.88),鉴定费37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200元,护理用品费10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5400元(食宿费3人X4天X200元/天+交通费30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共377195.26元,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62580.13元,汪德飞赔偿239176.08元,余款由李靖自理。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72580.13元。重新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5400元由汪德飞赔偿,汪德飞合计赔偿24457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靖各项费用合计172580.13元;二、汪德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靖各项费用合计244576.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55元,鉴定费3760元,合计8815元,由李靖负担1763元,汪德飞负担7052元(该款汪德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靖,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靖提交其从交警四大队调取的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员工李平前往贵处办理李靖(劳务)事项(业务)。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汪德飞质证认为该份委托书公司印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认定是否适当;2、一审对于误工费、重新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汪德飞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靖负次要责任,汪德飞驾驶机动车,而李靖系行人,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汪德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误工费,汪德飞认为李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员工李平到南京市××邺区××大队办理李靖(劳务)事项。李平出具的说明证明紫金广场保洁承包给李新华,李靖工资由李新华代领,而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金广场临时用工工资表显示李靖月工资3000元由李新华代领。事故发生后,李靖受伤十分严重,一审法院根据李靖的实际情况认定其每月存在3000元误工损失,计算9个月,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重新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因汪德飞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组织鉴定过程中,李靖及其陪护人员往来于河南、江苏两地,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400元,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汪德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汪德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周家明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查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