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才雄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阳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阳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黄友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1252号原告徐才雄,男,汉族,1960年7月10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罗会荣,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莲花大道以东东泮规划F区949号一至二层、四至九层。负责人李奕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强,该公司职员。被告揭阳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黄岐山大道东侧火车站旁。法定代表人黄济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桂升,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友彬,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徐才雄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揭阳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黄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东强,被告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新、林桂升,被告黄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才雄诉称:2016年10月22日,被告黄友彬驾驶粤V×××××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206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揭阳××揭东区新亨镇龙洲路口时,与原告徐才雄驾驶的粤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才雄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3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才雄无责任,被告黄友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V×××××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才雄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4天。出院医嘱,建议门诊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定期复诊,不适时随诊。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其他项目,原告徐才雄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7年6月30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才雄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1处、拾级伤残2处。2、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3500元。3、护理期184天,营养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15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至因此次事故受伤前一直在揭东区××白石远东家具厂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以上,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无法工作,白石远东家具厂也没有支付原告受伤后误工期间的工资。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才雄296134.46元,被告正达公司、黄友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医疗费应在当地基本医保标准范围内进行赔偿。3、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高达184天,明显与伤情不符,应当补充提供相应的临时医嘱单及体温表,以确保不存在挂床的情况。4、对于康复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的产生存在不确定性,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5、有关护理费,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是按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按80元/天计算,比较恰当。6、有关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充其量只是一纸证人证言,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账、单位为员工购买社保的依据等予以佐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为应当支持误工费,那么,原告主张误工250天,明显与其伤情不符。7、有关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为新亨镇白石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数额明显偏高。9、有关交通费,明显缺乏相应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正达公司、黄友彬辩称:粤V×××××号重型普通货车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被告黄友彬驾驶粤V×××××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206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揭阳××揭东区新亨镇龙洲路口时,与原告徐才雄驾驶的粤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才雄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3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1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友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才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才雄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84天。出院医嘱,建议门诊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定期复诊,不适时随诊。另查明:1、原告徐才雄的住所地揭东区××白石村在揭阳区规划范围内。2、粤V×××××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正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徐才雄自行委托,2017年6月30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才雄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3500元;护理期184天,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15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1800元。原告徐才雄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正达公司为原告徐才雄垫付86691.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才雄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1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友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才雄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徐才雄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徐才雄的住所地揭东区××白石村在揭阳区规划范围内,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4单及锡场镇卫生院4单共101778.05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医疗费合计104778.05元。至于原告徐才雄提供的2017年5月25日及2017年5月27日的单据,属于重复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4天每天100元计为184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4、误工费,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684.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184天及医院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以244天计,误工费为25191.70元(37684.30÷365×244)。5、护理费,原告徐才雄护理期184天,30天2人护理,154天1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888元的标准计算(78888÷365×30×2+78888÷365×154)为46252.14元。6、康复费,原告徐才雄因伤致残,康复需要费用,且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予采信,确定为35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徐才雄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才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2%,以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20年×22%计算为165810.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徐才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1047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191.70元,护理费46252.14元,康复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581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合共376732.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抵除被告正达公司垫付的86691.68元,为290041.13元。原告徐才雄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徐才雄请求判令被告正达公司、黄友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才雄290041.13元。二、驳回原告徐才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1元,由原告徐才雄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崇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