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湖北鸿润博钢铁有限公司与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鸿润博钢铁有限公司,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632号原告:湖北鸿润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骆效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国(一般授权代理),男,湖北鸿润博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正法。原告湖北鸿润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鸿润博公司)与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时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因按照原告湖北鸿润博公司提供的被告湖北时方公司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2017年8月1日依法向被告湖北时方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鸿润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时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鸿润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时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30,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2,765.88元为本金;2、湖北时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湖北时方公司自2014年订立钢材买卖合同以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时方公司提供所需钢材,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湖北时方公司拖欠货款,我公司虽多次上门催讨,湖北时方公司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清偿所欠债务,致使我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双方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遇纠纷时,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湖北鸿润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湖北时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49,686.9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以349,686.9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本院释明,其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原告湖北鸿润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鸿润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骆效梁的居民身份证、湖北时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6月23日湖北鸿润博公司与湖北时方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原件1份(需方盖章后拍照发照片给供方,供方打印出来后再自行盖章、发货,留存此件),编号为0000085的提货单复印件1份,编号为0002341、0001727、0001729的送货单原件3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合同项下的钢材买卖关系,送货总金额为506,650.52元;证据三:2014年7月10日湖北鸿润博公司与湖北时方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打印件1份(需方盖章后拍照发照片给供方,供方打印出来后再自行盖章、发货,留存此件),编号为0002030、0002032、0002034的送货单原件3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合同项下的钢材买卖关系,送货总金额为480,270.505元;证据四:2015年5月14日湖北鸿润博公司与湖北时方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原件1份(需方盖章后拍照发照片给供方,供方打印出来后再自行盖章、发货,留存此件),2015年5月15日双方盖章确认的金额为102,765.88元的送货清单原件1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合同项下的钢材买卖关系;证据五:户名为骆效梁(湖北鸿润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卡号为62×××44、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山路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其中2014年6月23日他行汇入100,000元、50,000元,2014年6月24日他行汇入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他行汇入160,000元,2015年2月3日他行汇入160,000元,共计570,000元,证明虽然银行流水显示570,000元,但湖北鸿润博公司确认湖北时方公司已支付货款740,000元。被告湖北时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湖北省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调取了被告湖北时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北鸿润博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湖北鸿润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有效,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湖北鸿润博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湖北时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湖北鸿润博公司(供方)与湖北时方公司(需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1份,其中约定:湖北鸿润博公司向湖北时方公司供应钢材,金额合计476,389.25元,需方当天付款250,000元,余下货款30天内付清,余下76吨按150元/吨加价,延期未付按5元/吨每天加价,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合同中,双方还对质量标准、质量异议、运输方式及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供方处湖北鸿润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处湖北时方公司加盖印章。2014年6月23日,湖北鸿润博公司出具编号为0000085的提货单1份,购货单位为罗田时方钢构、钢材重量37.166吨,金额总计132,180.49元,湖北鸿润博公司加盖了提货专用章,右下角写有“数量符合常莘”。2014年6月24日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编号为0002341,钢材重量34.741吨,金额总计123,437.285元,收货人徐欣。2014年6月24(5)日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编号为0001727,钢材重量35.928吨,金额总计127,980.57元,收货人叶某。2014年6月26日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编号为0001729,钢材重量34.386吨,金额总计123,052.175元,收货人徐欣,湖北时方公司加盖了收货专用章。审理中,湖北鸿润博公司陈述:是湖北时方公司经理常莘和徐欣、叶某的签字,视为认可收到了货。上述钢材总金额为506,650.52元。2014年7月10日,湖北鸿润博公司(供方)与湖北时方公司(需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1份,其中约定:湖北鸿润博公司向湖北时方公司供应钢材,金额合计296,658.51元,需方当天付款160,000元,余下货款货到30天内付清,余下30吨按150元/吨加价,延期未付按5元/吨每天加价,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合同中,双方还对质量标准、质量异议、运输方式及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供方处湖北鸿润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处湖北时方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7月12日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编号为0002030,钢材重量53.194吨,金额总计192,112.05元,收货人徐欣,湖北时方公司加盖了收货专用章。2014年7月16日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编号为0002032,钢材重量38.427吨,金额总计138,154.805元,收货人徐欣,湖北时方公司加盖了收货专用章。2014年7月20日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编号为0002034,钢材重量40.743吨,金额总计150,003.65元,收货人徐欣,湖北时方公司加盖了收货专用章。上述钢材总金额为480,270.505元。2015年5月14日,湖北鸿润博公司(供方)与湖北时方公司(需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1份,其中约定:湖北鸿润博公司向湖北时方公司供应钢材,金额合计99,988.97元,预付款20,000元,付全款提货,多退少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合同中,双方还对质量标准、质量异议、运输方式及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供方处湖北鸿润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处湖北时方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5月15日,湖北鸿润博公司出具送货清单1份,钢材总金额为102,765.88元,湖北鸿润博公司加盖提货专用章,湖北时方公司加盖收货专用章予以确认。湖北鸿润博公司向湖北时方公司供应钢材后,湖北时方公司向湖北鸿润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效梁的62×××44银行账户中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汇入100,000元、50,000元,2014年6月24日汇入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汇入160,000元,2015年2月3日汇入160,000元,共计570,000元。审理中,湖北鸿润博公司陈述:虽然银行流水显示570,000元,但我公司认可湖北时方公司已经支付货款740,000元。因湖北时方公司未支付差欠的货款,湖北鸿润博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湖北鸿润博公司系2013年3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及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等批发兼零售。湖北时方公司系2011年11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凭资质证从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钢结构件、彩钢板、钢铁结构体部件的加工及销售,营业期限至2021年11月14日,经营状态存续。本院认为,湖北鸿润博公司与湖北时方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后,湖北鸿润博公司依约向湖北时方公司供应钢材总金额为1,089,686.905元,审理中,湖北鸿润博公司认可湖北时方公司已经支付货款740,000元,因湖北时方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北鸿润博公司起诉时要求湖北时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30,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开庭审理时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湖北时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49,686.9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因其就增加部分未缴纳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故湖北时方公司应向湖北鸿润博公司支付差欠的货款3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应以330,000元为本金,自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湖北时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北鸿润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二、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北鸿润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北鸿润博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湖北鸿润博钢铁有限公司已预交此款,故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鸿润博钢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萍人民陪审员 朱莉华人民陪审员 李梦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