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03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湖北华胜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谢万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胜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谢万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843号原告湖北华胜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解放路西端七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星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万斌,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湖北华胜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与被告谢万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迪、被告谢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胜公司诉称,被告谢万斌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证据不足。我公司部分车间系承包经营,被告是受承包人雇佣为其工作,我公司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与原告之间无关。仲裁裁决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和各项保险待遇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和各项保险待遇;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万斌辩称,1、原告称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道理的,原告发放给我的工资表及证人均证明我在原告公司劳动;2、我与原告公司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原告应依法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原告应支付我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华胜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载货汽车、汽车配件销售。2015年9月14日,被告谢万斌到原告华胜公司制罐班上班,华胜公司没有与谢万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谢万斌在华胜公司的工资发放为:2015年9月工资为3500元、10月工资为3500元、11月工资为4450元、12月工资为5670元;2016年1月、2月工资为7080元、3月工资为10677元、4月工资为7191元、5月工资为4871元、6月工资为4332元、7月工资为5103元、8月工资为3933元、9月工资为5940元、10月工资为4977元、11月工资为3767元、12月工资为3098元;2017年1月工资为4100元,上述工资分别由原告华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卡号为62×××48、中国银行账号为55×××46、中国银行账号57×××72及中国银行账号56×××34的银行卡发放。2017年2月5日,被告谢万斌离开原告华胜公司,因经济补偿双方协商无果,被告谢万斌于2017年3月27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6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曾劳人仲案字[2017]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谢万斌与华胜公司之间自2017年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华胜公司七日内支付谢万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247元;三、华胜公司七日内支付谢万斌经济补偿7620元;四、华胜公司三十日内在随州市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为谢万斌缴纳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2301.20元,其中:单位应缴15798.80元,个人应缴6502.40元;在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为谢万斌缴纳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的医疗保险费7315.20元,其中:单位应缴5689.60元,个人应缴1625.60元;五、驳回谢万斌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华胜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万斌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工资合计59247元,其2016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5080元/月。原告华胜公司没有为被告谢万斌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胜公司与谢万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问题。二、华胜公司是否应当向谢万斌缴纳社保的问题。一、关于华胜公司与谢万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谢万斌于2015年9月14日入职原告华胜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2月5日,谢万斌离开华胜公司,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庭审中华胜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谢万斌系受其他承包人雇佣,故华胜公司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双方始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华胜公司应支付谢万斌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247元。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因华胜公司没有为谢万斌缴纳社会保险费,谢万斌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故华胜公司应支付谢万斌经济补偿7620元(5080元/月×1.5月)。二、华胜公司是否应当向谢万斌缴纳社保的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谢万斌于2015年9月14日入职华胜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华胜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此时为谢万斌缴纳社保。2017年2月5日,谢万斌离开华胜公司,故被告华胜公司应为谢万斌缴纳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综上,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曾劳人仲案字(2017)109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北华胜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谢万斌与原告湖北华胜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湖北华胜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谢万斌的二倍工资59247元及经济补偿7620元;四、原告湖北华胜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谢万斌缴纳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保费(可补缴的社保种类和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以月平均工资5080元作为缴费基数,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谢万斌个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华胜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贺从伟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明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