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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淑贞与陈飞、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贞,陈飞,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3184号原告:李淑贞,女,回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张国甫,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男,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现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卢红,女,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现住漯河市郾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贞与被告陈飞、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和张国甫、被告陈飞和卢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5‰利率计算,自2015年7���14日起直到全部偿还完毕)。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陈飞向原告借款43000元,原告长期索要,被告迟迟未还。2016年11月8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7年1月10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再次违约。原告给付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飞和卢红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互付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飞、卢红答辩称,借款不是被告所借,因为被告是河南瑞德兰邦汽车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实是公司借的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原告称按照被告陈飞的要求,原告将43000元打到河南瑞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次日,被告陈飞给原告李淑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淑贞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将于2017年1月10���前还清,不计利息,若逾期未还清,剩余款项按自借款之日起月息1.5分结算。陈飞2015年7月14日”被告对借条表示无异议,但称该借款实质上是河南瑞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并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5年7月14日今收到李淑贞交来暂借款(八月二十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收款人孟小景”,该收据未加盖公章。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收到条和清单一份,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陈飞餐桌壹套、茶台壹套李淑贞2016.11.10”;清单内容显示餐桌和茶台的价格,但没有任何人签字。被告以该收条和清单证明被告用餐桌和茶台一套抵原告部分借款。原告称收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债务抵偿,且收条还有下半部分,被被告撕掉了,原告代为保管被告的餐桌和茶台。对于被告提交的清单,原告称不清楚,上面的价格是被告自己的一面之词。另查明,被告陈飞和卢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2月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淑贞诉称陈飞向其借款43000元,向本院提交有借条、转款凭证,且被告对借条表示无异议,虽然被告辩称该借款为河南瑞德兰邦汽车销售公司借款,并向本院提交暂借款收条一份,但该暂收条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而是由被告陈飞给原告出具借条,故原告和陈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另外,被告陈飞向本院提交一份李淑贞给其出具的收到条(收到餐桌和茶台),被告陈飞称餐桌和茶台抵原告李淑贞的部分债务,这进一步证明被告陈飞对该43000元的债务是认可的。因被告陈飞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原告就餐桌和茶台抵账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陈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条约定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陈飞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当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飞向原告借款43000元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43000元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淑贞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条约定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陈飞、卢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旺辉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