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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某1与林某2、林某3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林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3,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香港德辅道西343号均益大厦第二期D座3字楼D8室。上诉人林某1因与被上诉人林某2、林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2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法定继承,林某2享有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4%的份额,林某1、林某3各享有系争房屋33%的份额。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片面苛求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忽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否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的自书遗嘱系孤证,林某2的一审当庭陈述漏洞百出,一审将自书遗嘱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正确,本案应该按照代书遗嘱进行处理。如果二审法院认定本案遗嘱均无效的话,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改判。林某2答辩称,代书遗嘱无效,本案应该按照自书遗嘱来分割遗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林某3书面答辩称,坚持一审陈述,代书遗嘱虽系林某1代书,但仍表达出母亲王秀如的真实意愿,是希望由林某1、林某3、林某2平分系争房屋,以免兄弟三会因此事闹不和,且此事有两位证人予以证明。本案应该按照王秀如的代书遗嘱处理。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按照被继承人王秀如的代书遗嘱继承王秀如名下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中强、王秀如系夫妻,生育子女林某1、林某2、林某3。林中强于2012年1月22日报死亡,此后王秀如、林某1、林某2、林某3因林中强遗产分割纠纷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6月16日,该院作出(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第一条内容为:“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王秀如、林某2、林某3、林某1按份共有,其中王秀如占61.875%产权份额,林某2占13.375%产权份额,林某3占12.375%产权份额,林某112.375%产权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林某2、林某3、林某1平均承担”。2016年4月24日,王秀如死亡。王秀如于2015年6月12日写有文字材料一份,部分内容为:王秀如愿意把我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拥有的全部产权份额和我继承的全部产权份额全部赠与林某2。王秀如于2015年10月30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部分内容为: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前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及应由我继承林中强的遗产份额均留给儿子林某2。王秀如于2015年11月10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部分内容为:房子三兄弟平均分,不要吵架,更不要盯着父母的遗产不放,三兄弟团结我们就安心了。我现在体弱无法大段写字。由我口述,老二书写,我签字确认。见证人证明。案外人隆某某、任某某在该遗嘱证人处签名。一审审理过程中,林某1申请证人隆某某、任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代书遗嘱系王秀如真实意思表示。证人隆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王秀如是老邻居,2015年11月,林某1约其至养老院作遗嘱见证人,王秀如口述,林某1整理,主要内容是房子三个孩子平分。当时王秀如头脑清楚,体力不好。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林某1系同事,也认识王秀如,林某1约其至养老院作遗嘱见证人,王秀如讲了遗嘱内容,林某1当场写了,读给王秀如听,王秀如当场签名,其也签了名。王秀如当时躺在床上,头脑清楚,但体力可能无法写大段文字。一审审理中,林某1、林某3认为王秀如自书遗嘱系受林某2逼迫所写,林某2舍近求远带王秀如去宝山区公证处,但又未对遗嘱进行公证不符合逻辑。自书遗嘱多处涂改,语言表达混乱,与王秀如文化程度不符,因此自书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王秀如为了推翻该自书遗嘱,才又立了一份代书遗嘱,代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王秀如所立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各自的效力。关于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林某1系继承人,王秀如的遗嘱由其代书,不符合继承法规定,该代书遗嘱无效。关于自书遗嘱,林某1、林某3认为该遗嘱有多处涂改,语言表达混乱,但从该遗嘱内容来看,遗嘱对遗产处分意见清晰完整,涂改之处亦不影响对遗嘱内容的理解。林某1、林某3虽主张该自书遗嘱系王秀如受林某2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难以否定被继承人王秀如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被继承人王秀如的遗产应按自书遗嘱依法由林某2继承。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林某1、林某2、林某3按份共有,其中林某1占12.375%产权份额,林某2占75.25%产权份额,林某3占12.375%产权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林某1承担12.375%,林某2承担75.25%,林某3承担12.375%。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以遗嘱的形式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有关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均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求。本案中,被继承人王秀如所立代书遗嘱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而无效,而自书遗嘱系王秀如亲笔书写,且本人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继承法规定,从而有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此已进行了详尽阐述,并据此所作的判决当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林某1上诉称被继承人王秀如的自书遗嘱系受林某2胁迫所写,系孤证,故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2.50元,由上诉人林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曹艳梅审 判 长  岑华春审 判 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