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马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明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1211号2201室。负责人:肖玉火,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必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山,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移铁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马明山的伤情在出院小结中显示右髋肿胀减轻,活动受限,而鉴定内容显示为严重活动障碍。按常理,马明山经过4个多月修养其伤情应当好转,但事后的鉴定结论显示的伤情反而更差,不符合常理。2、马明山进行髋关节置换术后不存在并发症,仅住院一次,未进行复查,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明显虚高。被上诉人马明山辩称:2016年8月2日,案外人沈某驾驶中移铁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和炯路北侧,与驾驶自行车的马明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明山受伤就医。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沈某承担全部责任。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鉴定程序合法。马明山的出院小结上记载受伤部位肿胀减轻,并没有消除,且受伤部位活动略受限,这些症状与鉴定意见书上描述的内容一致没有矛盾,且马明山出院后伤情稳定后才做的鉴定。受伤人伤势恢复个体有差异,应当以鉴定时的恢复情况为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辩称:对马明山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应重新鉴定后,依法判决。马明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公司、中移铁通公司赔偿马明山医疗费人民币99,520.40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护理费6,150元(1,350元+40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1,536.80元(57,692元/年×18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移铁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平安公司、中移铁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8时8分,案外人沈某驾驶中移铁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的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出和炯路北约30米处,适遇马明山骑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此。因该案外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两车相撞及马明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马明山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520.40元(已扣伙食费)、护理费1,350元。2017年1月11日,上海锦曼司法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明山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骨折,现右髋关节严重活动障碍。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马明山系上海城镇地区居民。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BXXX**的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处,限额为2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牌号为沪BXXX**的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7月31日止,最近定检日期为2016年8月8日。一审审理中,中移铁通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马明山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鉴定结论与出院小结的伤情描述不一致,出院小结对马明山出院时的体征描述为:“右髋肿胀减轻,活动略受限,切口敷料无明显伸出,右膝、右踝活动正常,余肢体活动自如,无畸形,关节无红肿。”而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现局部压痛,右髋关节严重活动障碍,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75%)”。本案开庭当日,马明山本人到庭时,完全看不出其存在严重活动障碍。另外,髋关节骨折后经人工髋关节置换的,如无明显并发症或后遗症,原则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中移铁通公司认为马明山的伤残不足以构成八级伤残。法院经审核后认为,马明山出院时间即2016年8月20日与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的时间即2016年12月30日之间,相距时间较长,故鉴定机构对马明山进行检验时,其伤情应已稳定,检验结论较精确。因此,中移铁通公司以马明山出院时的体征作为判断马明山伤情的标准,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纳。鉴于中移铁通公司未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提供充分依据,故法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马明山及案外人沈某陈述,事发时,肇事车辆驶出居民小区,适遇马明山骑自行车在该车辆右侧出该小区。肇事车辆当时开启了左侧方向灯,马明山见该情况后左转,该车辆则右转,致两车相撞。沈某另解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指其开启左侧方向灯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明山无责。案外人沈某系中移铁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公司抗辩称根据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未经年检,故其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未按期年检,但事后检验通过,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且本次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也未认定肇事车辆未经年检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另结合马明山与案外人沈某对事发经过的陈述,法院认为平安公司要求免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肇事车辆未经年检行为增加了车辆行驶风险,故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于马明山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或超过部分的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仍有不属于或不足的部分由中移铁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结论,中移铁通公司、平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中移铁通公司、平安公司对马明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马明山的其他各项损失,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平安公司对马明山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中移铁通公司、平安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马明山的医疗费为99,520.40元,法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法院确定为3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马明山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3、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50元,有发票为凭,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马明山主张的标准过高,法院酌情确认为4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及住院天数,马明山在该期间即100天的护理费应为4,000元。两段期间的护理费合计5,35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马明山出生日期即1954年1月27日与定残日期即2017年1月11日,其计算年限应为18年。结合马明山伤残等级及马明山户籍情况,法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11,536.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明山伤残等级,法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6、衣物损失费。法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该项费用系马明山主张权利救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法院对马明山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予以支持。8、律师费。该项费用为马明山实现权利救济所支出的费用。现马明山主张的费用过高,故法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马明山医疗费99,5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50元、残疾赔偿金195,3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20,300元;二、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明山残疾赔偿金116,167.2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1,167.20元。案件受理费7,947元,减半收取计3,973.50元,由马明山负担39.50元,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93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系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经验,依照法定程序对委托单位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鉴定结论,是法院确定相关问题的重要证据之一。虽然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诸如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程序违法等情形。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3元,由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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