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郓城卡德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郓城卡德维润滑油有限公司,郓城海鹏鞋业有限公司,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昌顺机械有限公司,郓城恩银机械有限公司,郓城惠达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张良先,李风松,王绪南,魏凤环,汤雪芝,罗军,黄淑君,马双银,张尽全,周晓红,张东来,焦秀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913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潘丽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敬、李恒武,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郓城卡德维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尽全,总经理。被告:郓城海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李集乡张景龙村。法定代表人:张良先,总经理。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张东来,总经理。被告:郓城昌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汤雪芝,经理。被告:郓城恩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玉皇庙镇五岔口村。法定代表人:黄淑君,总经理。被告:郓城惠达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王绪南,总经理。被告:张良先,男,汉族,1969年某出生,住郓城县。被告:李风松,女,汉族,1970年某某某某出生,住郓城县。被告:王绪南,男,汉族,1954年某某某某某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魏凤环,女,汉族,1950年某某某某某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汤雪芝,女,汉族,1962年某某某某某出生,住郓城县。被告:罗军,男,汉族,1966年某某某某某某出生,住郓城县。被告:黄淑君,女,汉族,1970年某某某某出生,住郓城县。被告:马双银,男,汉族,1970年某某某某某出生,住郓城县。被告:张尽全,男,汉族,1975年某某某某出生,住郓城县。被告:周晓红,女,汉族,1980年某某某某某出生,住郓城县。被告:张东来,男,汉族,1956年某某某某某出生,住郓城县。被告:焦秀真,女,汉族,1955年某某某某某出生,住郓城县。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郓城卡德维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卡德维公司)、郓城海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海鹏公司)、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久隆公司)、郓城昌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昌顺公司)、郓城恩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恩银公司)、郓城惠达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惠达公司)、张良先、李风松、王绪南、魏凤环、汤雪芝、罗军、黄淑君、马双银、张尽全、周晓红、张东来、焦秀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郓城海鹏公司、郓城久隆公司、郓城昌顺公司、郓城恩银公司、郓城惠达公司、张良先、李风松、王绪南、魏凤环、汤雪芝、罗军、黄淑君、马双银、张尽全、周晓红、张东来、焦秀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6.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与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3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同日,其他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与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0024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9%。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则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违约金、罚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分别发放本金49万元及47.7万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与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0025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4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9%,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则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违约金、罚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现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一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郓城久隆公司等其他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3.《借款合同》二份,证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前借款年利率为6.9%,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于应付未付利息应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前借款年利率为7.59%。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于应付未付利息应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4.支付委托书、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5.贷款利息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利息数额;6.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了律师费用损失,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7.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了公告费损失。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郓城海鹏公司、郓城久隆公司、郓城昌顺公司、郓城恩银公司、郓城惠达公司、张良先、李风松、王绪南、魏凤环、汤雪芝、罗军、黄淑君、马双银、张尽全、周晓红、张东来、焦秀真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与郓城卡德维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35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授信额度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郓城海鹏公司、郓城惠达公司、郓城昌顺公司、郓城恩银公司、郓城久隆公司、张良先、汤雪芝、黄淑君、张尽全、王绪南、张东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郓城卡德维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张尽全配偶周晓红、汤雪芝配偶罗军、王绪南配偶魏凤环、黄淑君配偶马双银、张东来配偶焦秀真、张良先配偶李风松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手印。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50万元(不含保证金),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9月17日郓城卡德维公司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签订0025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65%,执行年利率7.59%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时,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9月18日,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向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提交支付委托书,请求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支付350万元的贷款。同日,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郓城卡德维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年利率为7.59%,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5年9月14日,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郓城惠达公司、郓城海鹏公司、郓城昌顺公司、郓城恩银公司、郓城久隆公司、张良先、汤雪芝、黄淑君、张尽全、王绪南、张东来签订《保证合同》,为山东郓城卡德维公司签订的00247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汤雪芝配偶罗军、张良先配偶李风松、王绪南配偶魏凤环、张尽全配偶周晓红、黄淑君配偶马双银、张东来配偶焦秀真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的本金数额为99万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郓城惠达公司签订0024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9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6.9%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时,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9月18日,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向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提交支付委托书,请求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支付49万元的贷款。同日,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向郓城卡德维公司发放贷款4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6日,年利率为6.9%,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5年9月21日,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向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提交支付委托书,请求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支付47.7万元的贷款。同日,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向郓城卡德维公司发放贷款47.7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6日,年利率为6.9%,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两张借款凭证上均有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的人名章。发放贷款后,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2日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尚欠本金350万元,利息330586.67元,罚息7467.17元,本金49万元,利息42074.67元,罚息863.97元,本金47.7万元,利息40958.4元,罚息841.05元。被告郓城海鹏公司、郓城久隆公司、郓城昌顺公司、郓城恩银公司、郓城惠达公司、张良先、李风松、王绪南、魏凤环、汤雪芝、罗军、黄淑君、马双银、张尽全、周晓红、张东来、焦秀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郓城海鹏公司、郓城久隆公司、郓城昌顺公司、郓城恩银公司、郓城惠达公司、张良先、李风松、王绪南、魏凤环、汤雪芝、罗军、黄淑君、马双银、张尽全、周晓红、张东来、焦秀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郓城海鹏公司、郓城惠达公司、郓城昌顺公司、郓城恩银公司、郓城久隆公司、张良先、汤雪芝、黄淑君、张尽全、王绪南、张东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郓城海鹏公司、郓城久隆公司、郓城昌顺公司、郓城恩银公司、郓城惠达公司、张良先、李风松、王绪南、魏凤环、汤雪芝、罗军、黄淑君、马双银、张尽全、周晓红、张东来、焦秀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郓城卡德维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要求被告郓城海鹏公司、郓城久隆公司、郓城昌顺公司、郓城恩银公司、郓城惠达公司、张良先、李风松、王绪南、魏凤环、汤雪芝、罗军、黄淑君、马双银、张尽全、周晓红、张东来、焦秀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故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郓城卡德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3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郓城卡德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330586.67元,罚息7467.17元(截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山东郓城卡德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4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山东郓城卡德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42074.67元,罚息863.97元(截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山东郓城卡德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47.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山东郓城卡德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40958.4元,罚息841.05元(截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被告山东郓城卡德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八、被告山东郓城卡德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九、被告郓城海鹏鞋业有限公司、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昌顺机械有限公司、郓城恩银机械有限公司、郓城惠达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张良先、李风松、王绪南、魏凤环、汤雪芝、罗军、黄淑君、马双银、张尽全、周晓红、张东来、焦秀真对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条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5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山东郓城卡德维润滑油有限公司、郓城海鹏鞋业有限公司、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昌顺机械有限公司、郓城恩银机械有限公司、郓城惠达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张良先、李风松、王绪南、魏凤环、汤雪芝、罗军、黄淑君、马双银、张尽全、周晓红、张东来、焦秀真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25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凤玲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尹 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