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大勇抢劫、故意伤害、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674号罪犯张大勇,男,1985年7月13日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8)前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大勇犯抢劫、故意伤害、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对罪犯张大勇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7日至2026年1月16日止。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8年4个月15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大勇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勇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