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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广军与梁达强、郑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军,梁达强,郑春娣,李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1602号原告:马广军,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苏银,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亚贤,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达强,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郑春娣,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李梅英,女,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马广军与被告梁达强、郑春娣、李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银、被告梁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娣、李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达强、郑春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7,4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梁达强、郑春娣承担本案已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判令李梅英对梁达强、郑春娣所欠原告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梁达强、郑春娣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梁达强、郑春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限为六个月。李梅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9月19日,梁达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明确对于上述21万元借款按期每月支付利息,月利息金额为8400元。2014年12月2日,因未能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梁达强、郑春娣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日,梁达强、郑春娣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万元,在2015年3月2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即每月利息5800元。逾期还款,原告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梁达强、郑春娣承担。逾期还款月息为2分,即每月利息5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梁达强、郑春娣未向原告偿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梁达强、郑春娣至今仍未还款,李梅英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2.保证书;3.《借据》;4.业务回单;5.诉讼代理合同;6.发票联。被告梁达强辩称:本案的借款本金是21万元,利息现在无法统计,有还过原告利息,因为台风把公司的账本淋湿了,无法核实还款利息数额,需要到银行打流水出来核实,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2016年6-8月份期间在梁达强家楼下有偿还原告现金1000元,2017年3月份在珠海平沙时代港原告家楼下偿还现金1000元。被告梁达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春娣、李梅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日的《借条》显示,梁达强、郑春娣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借款人处有梁达强、郑春娣的签名并按指模,并写有梁达强、郑春娣的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及见证人处有李梅英的签名并按指模,并写有李梅英的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处有案外人马立元的签名并按指模,并写有马立元的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该《借条》中间写有“此借条作废”的字样,并在该字样旁签名并按指模。梁达强在上述字样下方写有“情况属实”并有其签名并按指模。梁达强认可该《借条》的内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2013年5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梁达强支付14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显示,2013年5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梁达强支付7万元。梁达强认可收到该借款21万元。2013年9月19日,梁达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梁达强借原告21万元的利息按期每月支付,每月利息金额8400元,如有违约承担责任,梁达强在保证人处签名。梁达强认可保证书的内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日的《借据》显示,梁达强、郑春娣因暂时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29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即最迟必须在2015年3月2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即每月利息5800元,资金用途生产流动资金;若梁达强、郑春娣逾期还款,放款人还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基于此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梁达强、郑春娣承担;从逾期还款日起,应按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5800元,给原告计算逾期利息。梁达强、郑春娣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李梅英在见证人处签名并按指模。梁达强、郑春娣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借据》左下方另写有:梁达强、郑春娣与原告借款29万元于2015年3月2日到期,经双方协商续期至2016年3月2日,原利息不变,梁达强、郑春娣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原告主张该《借据》的借款本金29万元是由上述《借条》中借款本金21万元及借款利息结算(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8万元)所得。梁达强认可该《借据》上的签名,称该《借据》上郑春娣的签名也是她本人签的,但不同意将以前的借款利息算为本金再计算利息。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因本案纠纷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前期律师费1万元。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庭审中,梁达强主张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开支,原告认为《借据》明确约定用于生产流动资金,不清楚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开支,且这不影响梁达强、郑春娣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借款中被告的签名都是当着原告的面签署的,指模也是他们本人按的;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前原告只是口头或电话向李梅英主张权利,没有书面向李梅英主张过权利。梁达强主张曾向原告还款,并称需要到银行打印相关单据,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梁达强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梁达强与郑春娣登记结婚。2015年6月1日,梁达强与郑春娣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梁达强均认可梁达强、郑春娣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有《借条》及21万元的银行转账为证,梁达强认可收到该借款21万元,本院确认原告与梁达强、郑春娣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21万元。虽然《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梁达强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按每月8400元即按照年利率48%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原告、梁达强均确认2014年12月2日的《借据》中约定的借款29万元由2013年5月2日的借款本金21万元及结算的利息(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8万元)组成的,梁达强、郑春娣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表明梁达强、郑春娣认可该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向梁达强主张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借款金额2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应为79,800元。《借据》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该规定,已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不能算作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否则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梁达强、郑春娣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1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对原告主张21万元的利息算作本金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借据》中约定的借款29万元应分为借款本金21万元及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利息79,800元。原告多计算的2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期内(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和逾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还款的利息均应以借款本金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梁达强、郑春娣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梁达强、郑春娣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梁达强主张曾向原告返还过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梁达强主张已经偿还过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李梅英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李梅英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条》中梁达强、郑春娣向原告借款21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条》中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李梅英应对《借条》约定的借款21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原告应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4年5月1日前要求李梅英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要求李梅英承担保证责任,李梅英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日的《借据》中,李梅英仅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不应对《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李梅英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据》中约定若梁达强、郑春娣逾期还款,原告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基于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梁达强、郑春娣承担。原告因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有《诉讼代理合同》和发票为证,原告主张梁达强、郑春娣承担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达强、郑春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广军偿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79,800元;2014年12月2日后的利息,以人民币21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达强、郑春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广军偿还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原告马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9元,由原告马广军承担642元,被告梁达强、郑春娣承担5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金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汤淋虹书 记 员 赵友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