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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朱国均、罗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均,罗小三,程文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均,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代理人张甲坤,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三,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坚,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朱国均因与被上诉人罗小三、程文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426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国均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罗小三借过7万元,罗小三也从未向上诉人交付过7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罗小三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关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小三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文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罗小三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万元整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程文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的借条经手人被告朱国均、担保人被告程文坚署名的载有“今借到罗小三人民币柒万元整,陆个月之内将借款柒万元付清,借条经手人朱国均,担保人程文坚,2014年12月30日说明已付两万元整,剩余款伍万元整”的借条一份。被告朱国均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朱国均未到庭,其邮寄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德安县聂桥镇宏发采石场基础登记信息及变更信息表复印件,本院未组织质证。被告朱国均提交的证人万某1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证人万某1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朱国均陈述借条产生的原因为德安县聂桥镇宏发采石场投资人变更登记事宜,需要原告签名,原告以此胁迫被告朱国均出具借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对借款7万元来源陈述不明,在两被告均否认交付借款的情况下,未补充证据,但是原告提交的书面原始证据证明能力明显大于两被告的陈述的证明能力,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且经两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已经向被告朱国均提供7万元的借款、被告程文坚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朱国均向原告罗小三借款7万元,借期6个月,被告程文坚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朱国均向原告偿还2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国均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朱国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均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均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程文坚与原告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于主债务履行期满即2015年7月1日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程文坚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文坚对该笔债务及其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国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小三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小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朱国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万某2出庭陈述,该《借条》的由来系因朱国均要求罗小三去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承诺向罗小三支付的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并确认的事实,2014年12月29日,上诉人朱国均向被上诉人罗小三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系“借到”,而且上诉人在第二天向罗小三给付了20000元。并在该《借条》上注明“12月30日已付贰万元整,剩余款伍万元整”的字样。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罗小三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强于朱国均的口头陈述。即使依照证人万某2的陈述情况分析,根据民事自愿原则,亦是朱国均与罗小三之间在达成的相关协议过程中,朱国均自愿向罗小三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双方的行为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朱国均应依照该《借条》内容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国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励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