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刘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4190号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靖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 被告:刘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被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峰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满融国际新城小区以来,从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3175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175元及滞纳金1588元。 被告刘峰辩称,所欠物业费时间及数额没有意见,滞纳金不同意给付。我是2014年从周荣手里买的此房,2015年开始入住,现在房屋没有过户,物业费与周荣没有关系,我自愿作为被告承担物业费;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我家墙体长毛;楼道失火造成墙体被熏黑、玻璃破损,物业处理了但是不彻底;楼道内扶手破损存在安全隐患;单元门损坏未维修;卫生及垃圾桶清扫不彻底;消防通道被车辆占用;园区卫生环境差;车停在人行通道上阻碍出行;东门门岗有时没人值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周荣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2元每月每平方米,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2014年周荣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刘峰,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家建筑面积为73.5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317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费催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峰购买涉案房屋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系房屋使用人,且被告自愿出庭应诉并承担物业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房屋转让前的业主周荣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刘峰自愿继受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此该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与被告之间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应该按照收费标准缴纳物业费,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3175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系其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诉处理;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瑕疵问题,不能作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175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