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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与邢广洲、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邢广洲,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李会堂,张怀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23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8057038549。负责人:王志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林,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波,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邢广洲,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河沙镇镇范庄村村西。法定代表人:范江龙。被告:李会堂,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张怀森,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与被告邢广洲、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李会堂、张怀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林,被告邢广洲、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堂、张怀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广洲支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5日利息2336.65元,并判令其给付自2017年5月25日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李会堂、张怀森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以上四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邢广洲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循环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同时被告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李会堂、张怀森作为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邢广洲能够按时结算贷款利息,但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邢广洲仍以最近无力偿还为由拖欠。截止2017年5月25日共结欠贷款本息52336.65元,被告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范江龙、李会堂、张怀森作为被告邢广洲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广洲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确实欠银行本金5万元,利息还没算,现在没钱还,等有钱了就还,不清楚罚息、复利是什么。被告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确实欠银行钱,邢广洲贷款买的牛都给我公司了,这几年奶牛养殖业不景气,一直亏损,现在我公司没法给邢广洲钱,邢广洲也无法给原告钱,我们想办法把本金还上。被告李会堂、张怀森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张怀森身份证、邢广洲、李会堂、范江龙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邢广洲户口页、张怀森户口页、李会堂户口页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邢广洲是借款人,其余都是保证人,证明他们的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邢广洲在原告处贷出借款,其他人担保的事实。邢广洲、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邢广洲、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李会堂、张怀森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与借款人邢广洲、担保人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多户联保担保人李会堂、张怀森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20120130056552。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必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查确认。借款人以本合同1.4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用购奶牛及饲料;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4;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1.4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最后在贷款人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的公章,邢广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范江龙签字,李会堂、张怀森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贷款到期后,邢广洲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2336.65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与邢广洲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李会堂、张怀森进行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邢广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李会堂、张怀森应对案涉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广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17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2336.65元,以及自2017年5月25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李会堂、张怀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邢广洲、邯郸县永旺养殖有限公司、李会堂、张怀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柏青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