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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5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2017年4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天津市河西区罗马花园一期A座2门6楼,趁人不备,将郑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TCR6500型棕色车架自行车窃走,并在网上进行售卖。经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捷安特牌TCR6500型棕色车架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33.33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自行车追缴。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积极赔偿事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盗窃赃物照片,证人孙某、翁某某、崔某某的证言,事主郑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交代全部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盗事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二、收缴被盗赃物捷安特自行车(型号TCR6500)一辆,发还被盗事主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佑速录员 甄鸿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