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辉县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304号原告:辉县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组织机构代码:09811974-6。法定代表人:朱保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负责人:崔建齐。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辉县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存第一次到庭参���诉讼。原告辉县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德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G×××××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104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2016年11月9日6时许,张赶上驾驶豫G×××××号车辆行驶至307国73775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赶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受原告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豫G×××××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豫G×××××号车辆的损失价值约为104240元,为车损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2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拒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需要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辉县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豫G×××××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各一份。以此证明牌号为豫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原告系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豫G×××××号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驾驶员张赶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系合法驾驶车辆。三、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豫G×××××号和皖F×××××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豫G×××××号车辆驾驶人张赶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该车辆承担了本次事故中两车修理费及现场施救费。四、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豫G×××××号车辆车损为104240元。为���损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被告并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关于鉴定费、施救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辉县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豫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2015年12月7日,该公司为其所有的豫G×××××号“欧曼”牌重���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险种,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1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2016年11月9日6时许,豫G×××××号车辆驾驶人张赶上持“A2”证驾驶该车辆行驶至307国道涡阳县陈大镇于楼村路段,与徐光明持“B2”证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皖S×××××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赶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受原告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豫G×××××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豫G×××××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04240元���为车损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2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辉县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就豫G×××××号车辆签订的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免赔率等均进行了约定。在车辆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原告支出了施救费6000元。经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04240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5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为1154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施救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辉县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5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审 判 员 曹 海 圆人民陪审员 王 艳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