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565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与XX军、王万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王某某1,王某某2,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民初5657号之二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余振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1,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某某2,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与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撤回起诉。审判员 杨立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小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