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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司松赫诉麻军、长岭县龙腾彩钢钢构公司、吉林长岭北正镇粮食收储库、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松赫,麻军,长岭县龙腾彩钢钢构公司,吉林长岭北正镇粮食收储库,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874号原告:司松赫,男,1993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汉国,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军,男,1957年11月9日生。被告:长岭县龙腾彩钢钢构公司。负责人:柳春雨。被告:吉林长岭北正镇粮食收储库。负责人:姜艳波,主任。被告: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791142055A。法定代表人:姜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生,男,1972年3月20日生。原告司松赫诉被告麻军、长岭县龙腾彩钢钢构公司、吉林长岭北正镇粮食收储库、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麻军、长岭县龙腾彩钢钢构公司负责人、吉林长岭北正镇粮食收储库委托代理人、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7日,我受雇于柳春雨的龙腾彩钢,具体从事安装彩钢瓦,当时没有任何安全措施,我在房上作业过程中掉下,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伤后在长岭县中医院住院1天半,后转到吉大一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92467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被告麻军辩称,我是个体经营者,与被告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被告吉林长岭北正镇粮食收储库20142015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由我具体负责施工,其中把安装彩钢瓦项目承包给了被告龙腾彩钢。原告在安装彩钢瓦时没扎安全带,粮库的安全人员也进行安全提示,原告遭受损害与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长岭县龙腾彩钢钢构公司辩称,原告跟我公司不是雇佣关系,安装彩钢瓦的项目不是麻军承包给我的,是我公司帮被告麻军联系的臧晓雨,跟臧晓雨说麻军说是6元一平米,这当中我公司没有收益,我公司提供材料,费用被告麻军已结算,原告不是我联系的,也不是给我干活,不同意赔偿。被告吉林长岭北正镇粮食收储库辩称:我认为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们的安装彩钢瓦的工程是通过招投标将工程承包被告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麻军挂靠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具体施工人,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麻军是该项目具体负责人,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长岭北正镇粮食收储库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吉林长岭北正镇粮食收储库2014—2015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该项目由被告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被告麻军,麻军将其中的安装彩钢瓦项目交由被告由长岭县龙腾彩钢钢构公司带料加工。2016年10月,被告长岭县龙腾彩钢钢构公司电话联系本案证人臧晓宇,称被告吉林长岭北正镇粮食收储库安装彩钢房盖,工时费每平米8元,然后臧晓宇通知与其经常在一起干活的司松赫(原告)、王忠秋、穆立群进入工地施工。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安装彩钢瓦的作业过程中从房上掉下造成肢体损伤,先后在长岭县中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其中一级护理32天,特级护理2天,花医疗费192362.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长岭县龙腾彩钢钢构公司支付现金1000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髂臼骨折、左侧股骨隆间骨折、双侧坐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左肘关节脱位术后、胸腔积液、左侧肾周血肿、盆腔积液、左侧臀肌、髂腰肌搓裂、骶前软组织血肿;1、出院后注意事项为:骼臼骨折易出现创伤性骨关节炎及异位骨化,必要时进一步治疗;2、预防下肢静脉血栓、褥疮等并发症,定期检查,患肢禁止负重三个月;全休三个月,每月拍片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庭审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等级、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司松赫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司松赫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3、被鉴定人司松赫需营养费15000元。4、被鉴定人司松赫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支付申请鉴定费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证人臧晓宇联系在被告长岭县龙腾彩钢钢构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即吉林长岭北正镇粮食收储库提供劳务,因原告不具备安装彩钢资质,被告长岭县龙腾彩钢钢构公司存在选人用人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麻军作为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在原告施工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为被告长岭县龙腾彩钢钢构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吉林长岭北正镇粮食收储库在庭审中认可对施工场所具有安全监管责任,因其未尽到监管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主观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军赔偿原告司松赫医疗费192362.7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304.40元(126.60元×34天)、护理费26891.24元(125.66元×214天)、营养费18400元(100元×184天)、伤残赔偿金48491.76元(12122.94元×20%×20年)、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340450.10元的20%即68090.02元;被告长岭县龙腾彩钢钢构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2362.7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304.40元(126.60元×34天)、护理费26891.24元(125.66元×214天)、营养费18400元(100元×184天)、伤残赔偿金48491.76元(12122.94元×20%×20年)、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340450.10元的30%即102135.03元(其中含先期已给付10000元);被告吉林长岭北正镇粮食收储库赔偿原告医疗费192362.7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304.40元(126.60元×34天)、护理费26891.24元(125.66元×214天)、营养费18400元(100元×184天)、伤残赔偿金48491.76元(12122.94元×20%×20年)、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340450.10元的20%即68090.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原告承担654.90元;被告麻军承担436.60元,被告长岭县龙腾彩钢钢构公司承担654.90元,被告吉林长岭北正镇粮食收储库承担436.6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承担1020元;被告被告麻军承担680元,被告长岭县龙腾彩钢钢构公司承担1020元,被告吉林长岭北正镇粮食收储库承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瑜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