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ADELMOHAMEDSELIMSOLIMAN、广州艾博伦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ADELMOHAMEDSELIMSOLIMAN,广州艾博伦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9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ADELMOHAMEDSELIMSOLIMAN,男,1967年4月8日出生,国籍: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帆,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艾博伦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让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DELMOHAMEDSELIMSOLIMAN(以下简称ADEL)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艾博伦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ADEL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ADEL与艾博伦公司签订的《订单》于2016年7月7日解除;2.艾博伦公司立即向ADEL双倍返还定金19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艾博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ADEL拟订做一批双肩背包出口埃及销售,ADEL计划委托广州市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运送至埃及,2015年12月13日,ADEL与兄弟公司的负责人前往艾博伦公司处挑选双肩背包样板并签订了定做双肩背包的《订单》合同,根据《订单》合同约定:ADEL向艾博伦公司购买双肩背包共12960个;尺寸均为18英寸;总货款为665280元,定金为总货款的15%,余款于出货前付清;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订单》合同签订后,兄弟公司受ADEL委托全权负责与艾博伦公司联系,跟进《订单》合同相关的所有事项。2016年1月2日,兄弟公司的负责人马×龙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77,开户行:广东分行)向艾博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让细的银行账户(账号:62×××78,开户行:广东分行)转账95000元作为《订单》合同约定的定金。2016年5月底,艾博伦公司告知ADEL及兄弟公司双肩背包已全部生产完成并通知ADEL及兄弟公司前往艾博伦公司处提货。然而,ADEL及兄弟公司的负责人到达艾博伦公司处时发现,艾博伦公司生产的双肩背包中只有一小部分尺寸为18英寸,绝大部分双肩背包的尺寸为16、17英寸,与《订单》合同中的约定严重不符,故ADEL向艾博伦公司提出只接受与《订单》合同约定尺寸相符的双肩背包,剩余背包不确认收货,并要求艾博伦公司重新生产符合要求的背包。然而,艾博伦公司却辩称16英寸与18英寸相差不大,并拒绝ADEL只接受18英寸背包的提议,同时强令ADEL收走所有双肩背包并按照《订单》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否则不能收货,此后ADEL及兄弟公司与艾博伦公司多次协商均无果。据此,ADEL明确向艾博伦公司表示因其生产的双肩背包不符合《订单》合同约定,故不同意提货,并要求艾博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但艾博伦公司不予理会。无奈之下,ADEL及兄弟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委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向艾博伦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艾博伦公司:因艾博伦公司严重违约,ADEL决定解除与艾博伦公司的《订单》合同,并要求艾博伦公司向ADEL双倍返还定金。然而至今艾博伦公司仍不向ADEL履行返还定金的义务。综上所述,艾博伦公司生产的双肩背包不符合《订单》合同约定的行为侵犯了ADEL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ADEL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被告艾博伦公司辩称:《订单》合同的解除缺乏依据,艾博伦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生产背包,ADEL因国内经济条件不好压低价格被艾博伦公司拒绝,ADEL因此拒绝提货。艾博伦公司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生产的背包,经艾博伦公司多次电话微信催促ADEL提货,ADEL均不理睬。ADEL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艾博伦公司主张继续履行《订单》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ADEL以广州市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艾博伦公司进行交易,ADEL在看过艾博伦公司提供的样品后,与艾博伦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订单》,约定由艾博伦公司以样品为模板,向ADEL供应双肩背包,其中牛仔布料的双肩背包24款,服装布料的双肩背包12款,共36款;货款总额为665280元;ADEL需支付15%的定金,余款出货前付清;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交货方式为自提。订单中对双肩背包的款号、颜色、尺寸、数量、单价及质量要求均作出约定,其中所有双肩背包尺寸均为18英寸,产品的质量以样板为准。上述《订单》附有注意事项:1.包装要求……2.产品有待客户确认,若产品与订货样板和客户要求不服,本公司不予收货,并收回定金;3.请厂商按时交货,否则按有关合同法处理。ADEL于2016年1月2日通过案外人马×龙的银行账户向艾博伦公司支付了上述《订单》的定金95000元。之后,艾博伦公司按照上述《订单》的要求供货给ADEL,ADEL在验货时认为艾博伦公司生产的双肩背包有部分未达到双方约定的18英寸大小的要求,故拒绝收货,并于2016年7月4日向艾博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艾博伦公司双倍退还定金给ADEL。艾博伦公司不同意ADEL的要求,于2016年7月7日回函ADEL,认为其已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催促ADEL提货,要求ADEL继续履行合同,ADEL于2016年10月13日收到该回函。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发生纠纷,ADEL故诉至一审法院成讼。一审诉讼中,ADEL、艾博伦公司均同意解除作为买卖合同签订的《订单》。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尺寸有争议的双肩背包进行度量。量取方式为背包背部平铺,取拉手底至底围长;背包选取方式为:一、艾博伦公司提供全部样品逐一测量;二、成品由ADEL随机抽取一箱成品(牛仔布料24款每款一个,服装布料12款每款二个,共36款)逐一测量;三、ADEL随机抽取款式测量。经过测量,样品中,24款牛仔布料的双肩背包尺寸在17-18英寸之间,12款服装布料的双肩背包尺寸在18英寸左右;抽检的一箱成品中,24款牛仔布料及12款服装布料的双肩背包尺寸均在17-18英寸之间;抽检单个成品的双肩背包尺寸均在17.5-18英寸之间。一审法院认为:ADEL以兄弟公司的名义与艾博伦公司签订的《订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ADEL认为艾博伦公司生产的双肩背包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样品关于18英寸大小的尺寸,要求解除与艾博伦公司签订的上述《订单》;艾博伦公司认为若ADEL不履行合同,其也同意解除。据此,讼争双方均同意解除《订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订单》。关于违约责任,ADEL认为艾博伦公司生产的双肩背包均没有达到18英寸的要求,其误差范围均小于其允许产生的0.2英寸的误差范围,艾博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95000元;艾博伦公司不同意,认为其是按照样品进行生产并按时通知ADEL提货,因布料在洗水过程中会缩水,行业惯例允许1厘米-3厘米的尺寸误差,艾博伦公司生产的双肩背包未超过上述误差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的约定,艾博伦公司是根据其提供给ADEL的样品生产涉案《订单》的成品。根据ADEL提供的样品与成品的照片,ADEL是以用实物填充满的样品背包与包装好未装物品的成品背包进行对比;在视觉上两者会有一定差异,认为成品小于样品。但在一审法院组织讼争双方共同测量涉案背包的样品时,艾博伦公司提供给ADEL的样品大部分也没有完全达到18英寸的标准,尺寸均在17-18英寸之间;艾博伦公司按照样品生产的成品经过抽检测量时,尺寸也均在17-18英寸之间。也就是说,艾博伦公司提供给ADEL的样品与艾博伦公司生产的成品大小的误差范围基本一致。同时,考虑到作为制作双肩背包的布料的特性即布料的缩水及弹性等问题以及手工制作背包可能存在的尺寸误差,结合一审法院实际测量的样品与成品的大小情况,实际上艾博伦公司生产《订单》所涉双肩背包成品与足量18英寸的双肩背包之间的尺寸误差也未有超过其提供给艾博伦公司的双肩背包样品与足量18英寸的双肩背包所存在的尺寸误差,相应的尺寸误差是合理的。综上所述,ADEL以此为由认为艾博伦公司生产的所有双肩背包均不符合18英寸,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艾博伦公司生产的双肩背包成品符合双方签订《订单》时的约定,艾博伦公司并未违反双方关于双肩背包尺寸的约定。ADEL主张艾博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需双倍退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订单》的合同解除时间,ADEL认为该合同应于艾博伦公司收到其律师函并回函的时间即2016年7月7日解除;艾博伦公司认为当时其要求ADEL继续履行合同,并没有解除合同的表示。故ADEL以上述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艾博伦公司是在2017年2月17日即本案开庭时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至此才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讼争双方签订的《订单》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2月17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ADEL与艾博伦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订单》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二、驳回ADEL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3元,由ADEL负担。上诉人ADEL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艾博伦公司立即向ADEL双倍返还定金1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艾博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为艾博伦公司生产的双肩背包成品符合案涉《订单》的约定,未违反双方关于背包尺寸的约定是错误的。首先,艾博伦公司生产的双肩背包成品不符合《订单》的约定,其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向ADEL双倍返还定金。讼争双方在案涉《订单》中约定双肩背包的尺寸为18英寸,只是要求颜色与艾博伦公司提供的样品一致,故其生产的双肩背包应当符合《订单》约定的18英寸,不应以样品的尺寸为标准。讼争双方在《订单》中并未约定允许双肩背包成品存在合理误差,即使按行业习惯可以存在合理误差,也应在0.2英寸范围内。一审认定艾博伦公司生产的大部分远少于18英寸的双肩背包在合理误差范围内无法律或合同依据。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派员前往艾博伦公司仓库抽样测量双肩背包的结果可知,其生产的36款双肩背包中,只有两款达到18英寸,11款达到17.8英寸或以上,其余25款均未达到17.8英寸以上,即艾博伦公司生产的绝大多数双肩背包都不符合《订单》的约定,导致ADEL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艾博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ADEL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艾博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90000元。第二,讼争双方签订的《订单》已于2016年7月7日解除,一审认定《订单》于2017年2月17日才解除是错误的。因艾博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ADEL有权单方解除合同。ADEL于2016年7月4日委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向艾博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订单》并双倍返还定金。艾博伦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发出复函,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故案涉《订单》已于2016年7月7日解除。第三,一审认定的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ADEL诉请解除合同,一审以合同总价款665280元为基数计算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艾博伦公司辩称:首先,艾博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讼争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订单》,约定艾博伦公司以样品为模板为ADEL生产18英寸的双肩背包12960个,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艾博伦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完成了生产并通知ADEL提货,按时按量完成了生产,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ADEL仅以双肩背包的成品尺寸未精确到18英寸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艾博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制作双肩背包过程中,需对布料进行多次洗水,经洗水的布料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尺寸缩水,造成成品尺寸有一定误差,这是正常现象。而且布料本身存在一定弹性,布料制品的测量尺寸未达18英寸,不代表填充物品后达不到18英寸。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艾博伦公司向ADEL提供的样品也未全部达到18英寸,也存在一定误差,ADEL对此是知情的。最后,艾博伦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ADEL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提取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艾博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ADEL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述称,其在向艾博伦公司下订单时在其样品展厅看到案涉双肩背包样品,经询问得知双肩背包样品的尺寸为18英寸,于是在订单中明确约定双肩背包成品的尺寸为18英寸,但当时并未对样品尺寸进行测量,也未约定成品的尺寸误差。本院认为:ADEL为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国籍,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讼争双方未选择解决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和实际履行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最密切联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综合本案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艾博伦公司生产的双肩背包是否完全不符合案涉《订单》约定而构成根本违约,应向ADEL双倍返还定金问题。经查明,ADEL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确认其在与艾博伦公司签《订单》前,实际查看了艾博伦公司的双肩背包样品,并根据样品签《订单》订货。虽然案涉《订单》写明双肩背包的尺寸为18英寸,但根据一审法院组织诉争双方对案涉样品和艾博伦公司生产的双肩背包成品进行测量的结果,双肩背包样品的尺寸在17—18英寸之间,艾博伦公司根据《订单》生产的双肩背包成品的尺寸基本也在17—18英寸之间,即艾博伦公司生产的双肩背包成品的尺寸基本与样品一致。另考虑到双肩背包成品的材质是牛仔布料或服装布料,该材质存在一定伸缩弹性,背包里是否有填充物及不同测量方法均影响尺寸的大小,故一审认定艾博伦公司生产的双肩背包成品尺寸虽然与《订单》约定的18英寸存在一定误差,但该误差是在可接受的合理范围内,艾博伦公司生产的双肩背包成品符合案涉《订单》的约定,不支持ADEL要求艾博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且讼争双方买卖的双肩背包作为一种日常生活用品,尺寸存在些微的误差并不影响其使用价值,ADEL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艾博伦公司生产的双肩背包成品尺寸存在误差导致完全无法在市场上销售,其仅以双肩背包成品的尺寸存在误差为由主张艾博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理据不足,一审不支持其该项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讼争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即2017年2月17日对解除案涉买卖合同达成了合意,这是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以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合意的时间作为认定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的时间,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案件受理费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有权认定的事项,ADEL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案件受理费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ADEL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ADELMOHAMEDSELIMSOLIMAN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涵璐王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