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591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5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灌云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3月8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投案自首,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10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审理查明:1.2017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灌云县燕尾港镇老灌西小学后面的出租房,用铁片将后窗户上的纱窗划开,窃得被害人左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666型号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12元;2.2017年6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灌云县燕尾港镇明盛化工工厂对面的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封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牌A33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2元;另查,被盗OPPO牌A33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封某。3.2017年6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灌云县燕尾港镇临港产业区阳光海岸居民小区南侧门面房东门口,窃得被害人钱某放在门前鸡笼内的一只重约2斤的公鸡。经鉴定,该公鸡价值人民币20元;4.2017年6月1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至灌云县燕尾港镇临港风暴网络会所,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华为牌C8817型号手机及一个充电宝。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左某、封某、钱某、周某的陈述,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表保存清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生效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灌检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左某人民币912元;退赔被害人钱某人民币2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元及充电宝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轩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