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小民、王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小民,王国伟,张合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731号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袁凯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光,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小民,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被告:王国伟,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张合花,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小民、王国伟、张合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光、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丁小民、王国伟、张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小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535221.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及从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合花提供的抵押房产土地行使抵押权3.请求判令被告王国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丁小民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丁小民发放贷款2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5日,利率为月8.61‰。同日,被告王国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丁小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张合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合花以自有的房产、土地抵押担保(房产他项权证号:汤阴房他证2015字第201502**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丁小民发放贷款2600000元,被告丁小民正常付息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偿还。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丁小民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21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8.82‰,展期到期后被告丁小民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丁小民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王国伟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张合花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丁小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刘晓庆发放贷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月利率为8.6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合花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张合花将其房地产:座落在汤阴县××镇××中段东侧的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产,评估价值为:3890000元作为被告丁小民个人借款合同项下26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保证人王国伟与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丁小民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2600000元发放给被告丁小民。贷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丁小民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21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2‰。展期到期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535221.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及从2017年7月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另查明,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借款人丁小民、抵押人张合花、保证人王国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丁小民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小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535221.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及从2017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8.82‰上浮50%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原告也享有对被告张合花所有的抵押房地产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国伟作为被告丁小民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丁小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小民、王国伟、张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535221.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及从2017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8.82‰上浮50%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张合花所有的抵押房地产为被告丁小民所欠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国伟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国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小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2元,减半收取计15941元,由被告丁小民、王国伟、张合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