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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启贵与张爱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贵,张爱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1335号原告:杨启贵,男,1964年10月1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张爱玲,女,1973年8月2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诉讼代���人:陈海碧,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启贵诉被告张爱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贵,被告张爱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返还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一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339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两户原系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一组的农户。2011年因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建设需要,须征收谷脚镇谷远村土地。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两户存在争议的位于红岩坡脚(地名)一处灌木林地因征收获得补偿总金额47795.40元,原告杨启贵与被告的丈夫姚文华一同签字领取,其中原告杨启贵领到24397.70元,姚文华领到23397.70元。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谷远村一组集体也因上述林地权属产生争议,2012年9月13日,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作出谷府行决字【2012】3号行政决定书,确认了红岩坡脚2.6533亩林地归谷远村一组集体所有。原告杨启贵不服,遂向龙里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向县法院、州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4日,经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2015黔南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杨启贵的上诉,即认可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为谷远村一组集体享有。基于上述判决、决定,原告将原争议林地的相应补偿款47795.40元返还给了谷远村一组集体,其中23397.70元补偿款是原告代姚文华垫付的。现姚文华已去世,其于2012年3月11日领取的23397.70元补偿款已转交被告张爱玲。综上所述,原告代被告返还的23397.70元征收补偿款有权要求其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代替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姚文华是否获得补偿款被告不清楚,被告不是土地补偿争议的当事人,且原告既没有将补偿款直接交给被告,姚文华也没有将款项转交给被告,被告没有获利,原告主张的垫付损失与被告之间没有损益因果关系。2、原告与谷远村一组多次争议中都没有涉及姚文华及被告,在行政复议和诉讼中也没有将姚文华列为当事人,更说明了土地补偿争议与被告无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土地补偿费兑现表》,证据形式合法,加盖有保管单位公章,可作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龙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作评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需要,谷脚镇谷远村土地被征用,其中谷远村一组补偿费兑现表序号468的灌木林地补偿款47795.40元为杨启贵、姚文华争议地,该林地补偿款由姚文华、杨启贵共同签字领取。另查明:姚文华系被告张爱玲丈夫,现已去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其代被告返还了谷远村一组的土地补偿款23397.7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已经代被告或被告丈夫返还的事实及代为返还的相关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启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杨启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贤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