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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7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玉敏、李梓荣等与孙德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敏,李梓荣,孙德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623号原告:李玉敏,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梓荣,女,201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李树仁,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军,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德雨,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负责人:曹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二原告因与被告孙德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3547.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军、被告孙德雨及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提供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车辆在检验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依照责任比例给予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孙德雨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的损失依法赔付,且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7年9月17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孙德雨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薛湖镇朱坑村小孙庄西头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使李玉敏所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玉敏、李梓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德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梓荣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李玉敏经诊断为:双肺挫伤、头皮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437元。李梓荣经诊断为:左侧颜面部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支付医疗费2663.1元。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收到被告孙德雨所给付5000元。4.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二原告与被告孙德雨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二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李梓荣住院天数的问题。从原告李梓荣的住院记录及临时医嘱,没有证据显示医院曾通知李梓荣已治愈出院,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梓荣的住院时间不合理,故对其该异议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李玉敏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及取得收入的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二原告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金数额为:医疗费9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护理费1000元(50×2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20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德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敏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梓荣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孙德雨承担70%的责任比例,李玉敏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孙德雨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00.1元,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30.07元(900.1元×70%)。被告孙德雨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孙德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敏、李梓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930.07元(其中5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孙德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玉敏、李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已减半),由原告李玉敏、李梓荣负担96元,由被告孙德雨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