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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耀臣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臣,杨传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1248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耀臣,男,194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传英,女,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耀臣、杨传英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1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耀臣、杨传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李耀臣、杨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两上诉人系夫妻,被起诉人朱某、李某2(以下简称被起诉人)分别是第三人李某1的前妻和女儿。涉案的XX村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人目前为两被起诉人。涉案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为李耀臣,杨某为同住人。2006年6月2日,两上诉人全额出资买下涉案房屋,后将房屋登记在李某1名下,李某1保证两上诉人的居住权直至终老。2011年7月28日,闵行法院作出(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327号调解书,该房屋过户至两被起诉人名下,产权人保证两上诉人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2011年11月9日,李某1与朱某离婚,为保证两上诉人与两被起诉人的居住,李某1放弃了其应得的房屋产权份额。上诉人认为,根据“94”方案,两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即使因爱子情深,登记在李某1名下,但考虑到享有居住权直到终老也算老有所依。但朱某丝毫不顾房屋来源及该房屋上的用益物权,仗着其是产权人粗暴赶走两上诉人。现两上诉人流落街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审查明,2011年2月12日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1与被告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1、被告夏某及第三人朱某和李某2一致同意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房XX房登记至第三人朱某和李某2名下(朱某和李某2为按份共有,朱某5%份额,李某295%份额);……法院就上述协议出具了(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3月24日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耀臣、杨某与被告李某1、夏某、朱某、李某2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沪0112民撤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耀臣、杨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李某2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87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对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应保证李耀臣、杨传英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权利的表述应否予以纠正。首先,本案系李耀臣、杨传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而李耀臣、杨传英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权利问题实非本案争议焦点。其次,就居住权利问题而言。一方面,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内容看,李某1承诺的内容为保证李耀臣、杨传英的居住权利,可见三人并未明确约定李某1必须以涉案房屋保证李耀臣、杨传英的居住权利。另一方面,从本案查明情况看,涉案房屋因李某1债务问题先后被转手过户两次,最后系经一审法院对两起相关案件进行调解,以朱某对虹莘路房屋产权不再主张诉求、涉案房屋过户至朱某、李某2名下为主要内容,各方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由此可见,李某1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多次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故李耀臣、杨传英未能在涉案房屋内实现居住权利的原因在于李某1个人,现李某1已与朱某离婚,而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在此情况下,要求上诉人保证李耀臣、杨传英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权利确存在不妥,本院对一审法院相关陈述予以纠正。至于李耀臣、杨传英所提及的居住权利,可向李某1另行主张,要求其以其他方式予以保障。”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中是否享有居住权及其居住权利该向谁主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872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释明。上诉人仍以在涉案房屋中享有居住权提起本诉讼,显然没有事实理由。故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涉案纠纷在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释明的情况下再行起诉,有悖于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