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6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秀兰与李明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兰,李明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166号原告:闫秀兰,女,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被告:李明景,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原告闫秀兰与被告李明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2、如不返还就签订合同;3、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褚庄村四组成员,被告在动地以前在原告现承包土地上建设了食品厂一处,占用原告承包土地2.5亩,原告多次找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总是一拖再拖,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李明景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闫秀兰系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褚庄村成员,闫秀兰作为承包方代表,采用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褚庄村四组位于村东南方向的4.45亩土地。闫秀兰在本案中主张李明景侵占其土地2.5亩,并陈述称:开始是一个叫马明武的人承包其土地耕种,后来合同快到期了,未经其同意,就转给了李明景建食品厂,建的时候就找他,不让他建,找了很多单位最后推到了法院。古泉街道办事处褚庄村民委会还出具证明称:景明食品厂占用的土地是闫秀兰的土地。闫秀兰所称经济损失10000元,其是指找各个部门解决问题耽误时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一、闫秀兰要求李明景停止侵占并返还其承包的土地,应当对李明景侵占的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仅依据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不能确定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土地的具体情形、占用土地有无违法行为及占用行为是否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进行政处理的事项,故闫秀兰要求李明景停止侵占并返还其承包的土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二、闫秀兰主张的“如不返还就签订合同”。其请求应由当事人协商,非本院审理范围。三、闫秀兰关于找各个部门解决问题耽误时间的误工费10000元,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应驳回闫秀兰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尊允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人民陪审员  杨秋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