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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昌市西陵区。200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吕俊多次在宜昌市城区实施扒窃作案,窃取财物价值共计117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吕俊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二路附近街面,尾随被害人尹某,窃取尹某上衣口袋中的一部华为MATE8型手机,后其予以销赃得赃款600元。被盗华为MATE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858.5元。2.2017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吕俊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昌市中心医院附近街面,尾随被害人杨某,窃取杨某上衣口袋中的一部苹果6Splus型手机,后其予以销赃得赃款1000元,被盗苹果6S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546.22元。3.2017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吕俊在宜昌市西陵区809市场附近,尾随被害人徐某,窃取徐某上衣口袋中的一部OPPO-R9型手机,后其予以销赃得赃款1100元,被盗OPPO-R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658.2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手机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徐某。4.2017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吕俊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港务市场附近,尾随被害人骆某,窃取骆某上衣口袋中的一部苹果7型手机,后其予以销赃得赃款1500元,被盗苹果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723.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手机予以追缴并发还给骆某。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被害人尹某、杨某、徐某、骆某的陈述,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吕俊及另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吕俊多次在宜昌市城区实施扒窃作案,窃取财物价值共计117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吕俊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二路附近街面,尾随被害人尹某,窃取尹某上衣口袋中的一部华为MATE8型手机,后其予以销赃得赃款600元。被盗华为MATE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858.5元。2.2017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吕俊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昌市中心医院附近街面,尾随被害人杨某,窃取杨某上衣口袋中的一部苹果6Splus型手机,后其予以销赃得赃款1000元,被盗苹果6S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546.22元。3.2017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吕俊在宜昌市西陵区809市场附近,尾随被害人徐某,窃取徐某上衣口袋中的一部OPPO-R9型手机,后其予以销赃得赃款1100元,被盗OPPO-R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658.2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手机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徐某。4.2017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吕俊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港务市场附近,尾随被害人骆某,窃取骆某上衣口袋中的一部苹果7型手机,后其予以销赃得赃款1500元,被盗苹果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723.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手机予以追缴并发还给骆某。同时查明,2017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俊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吕俊于200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1日刑满释放;于2006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杨某、徐某、骆某的陈述;3.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吕俊及另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当庭认罪,且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被发还被害人,均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俊的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吕俊犯罪所得财物继续追缴及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