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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叶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叶凤英,陈喜庆,王会同,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凤英,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庆,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平,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同,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大张家镇建设所*楼。法定代表人:唐延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凤英、陈喜庆、王会同、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4590元、误工费861.56元、护理费834.83元、营养费180元,共计6466.39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损系叶凤英、陈喜庆单方委托作出,车损价格过高,应当予以调整。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日期应该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原审多计算了9天。叶凤英、陈喜庆辩称,一审开庭时,叶凤英、陈喜庆提交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报告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的鉴定报告,已明确了陈喜庆的车辆损失及叶凤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且鉴定结论中明确显示院后活动受限需在家休息调养,所作出的期限认定不包括住院期间的天数,上诉人对此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会同辩称,涉案车辆有全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有全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叶凤英、陈喜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4732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10时许,王会同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M6**挂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与陈喜庆驾驶叶凤英乘坐的冀D×××××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叶凤英受伤、两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同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王会同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事故发生后,叶凤英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506.02元。期间王会同垫付了1664元。2017年6月15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叶凤英出院后活动受限,需在家休息调养,误工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叶凤英支出鉴定费600元。陈喜庆受损的冀D×××××普通货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2950元。陈喜庆支出施救费700元、评估费1200元。叶凤英、陈喜庆系夫妻关系,二人请求赔偿数额不再分开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会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叶凤英、陈喜庆造成的损失,王会同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王会同负连带责任。由于王会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叶凤英、陈喜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王会同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叶凤英、陈喜庆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法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5516.02元,法院依有效票据载明的5506.02元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叶凤英、陈喜庆是按照住院期间依每天50元的标准请求的,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480元,叶凤英、陈喜庆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15天请求的,法院根据其鉴定意见,认为其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436.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误工费11446元,叶凤英、陈喜庆是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0548元的标准依69天请求的。对于其请求标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根据叶凤英、陈喜庆实际住院9天的事实,结合其鉴定意见,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依69天确认其误工费为6605.3元。2、关于护理费3981元,叶凤英、陈喜庆是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0548元的标准依24天请求的。对于其请求标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根据叶凤英、陈喜庆实际住院9天的事实,结合其鉴定意见,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依24天确认其护理费为2226.2元。3、关于交通费450元,法院根据叶凤英、陈喜庆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分别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898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1、关于车损22950元,有评估结论书为凭,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施救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叶凤英、陈喜庆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3650元,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216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四、其它部分。关于评估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叶凤英、陈喜庆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王会同予以承担,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关于王会同垫付的1664元,可与其应承担的费用相互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凤英、陈喜庆各项损失共计39067.52元。二、王会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凤英、陈喜庆共计136元,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叶凤英、陈喜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叶凤英、陈喜庆负担8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4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车损的认定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认定问题。关于车损22950元,叶凤英、陈喜庆提交有评估报告,上诉人对此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一审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纳该评估报告认定车损并无不当。叶凤英、陈喜庆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申请了鉴定,鉴定意见中显示“叶凤英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及裂伤并局部异物(玻璃),出院后活动受限,需在家休息调养,依据GA/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上述鉴定意见清楚显示叶凤英出院后活动受限,需在家休息调养,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理解为院外时间,故上诉人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多计算了9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