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恩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1489号原告:张恩慧,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通,男,系社区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号。负责人:魏魁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恩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恩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2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20时15分左右,在巨鹿县风清路技术监督局前,原告驾驶自己的冀E×××××小型轿车与李卫峰、孟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到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孟某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300元,李伟峰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081元。巨鹿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巨公交认字第130529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卫峰、孟某无责任。经中间人马现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李卫峰22000元,赔偿孟某1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索赔请求,被告工作人员先说赔偿后又拒绝原告的请求,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冀E×××××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车辆的行车证以及事发时司机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若以上证件有效并且能够证实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我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害人李某、孟某因交通事故签订了调解协议,并赔付了两个伤者的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与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相符,同时根据原告持有李某、孟某的药费票据原件等赔偿证据,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已经按调解协议履行的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数额时应根据相关证据在合法情况下予以赔偿。2.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证据,可确定被告张恩慧应赔偿伤者李某医疗费30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误工费3466元(3466÷30天×30天)、护理费1755元(2507÷30天×21天)、交通费500元,共计9852.48元;赔偿孟某医疗费33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误工费3466元(3466÷30天×30天)、护理费1838元(2507÷30天×2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0211.2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恩慧与李某、孟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孟某受伤,张恩慧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巨公交认字第130529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恩慧与伤者李某、孟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两个伤者32000元,伤者把医药费等证据给付了原告,由原告再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与法相符,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相关证据进行核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0063.7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款,超出被告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恩慧垫付的赔偿款共计20063.73元。二、驳回原告张恩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恩慧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兴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