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执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艳玲与王建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艳玲,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1执464号申请执行人:周艳玲,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被执行人:王建华,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周艳玲与王建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鄂1181民初13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艳玲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婚生女王玮购房款20万元、赔偿款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经自愿协商,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2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王建华所有的位于麻城市黄金桥社区陡坡山三合垸29号的房屋,由申请执行人周艳玲负责变卖,看房时王建华要提供方便,最低成交价70万元,买受人的价款可先交法院案款专户,王玮应得的钱由王玮领走(交纳购房款)。房屋过户手续由王建华负责配合办理,其余款项王建华再领回。周艳玲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鄂1181民初132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孝东审判员 刘援农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则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