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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许丹丹与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丹丹,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3195号申请执行人许丹丹,女,198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叶晓哲,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商城中路1号商城大厦6楼601-605,组织机构代码56910675-8。法定代表人陈钦斌,总经理。许丹丹与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28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丹丹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7131.39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13448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1.89372标准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8日起算,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满三个月时,于该月的27日前支付,最后一期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前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许丹丹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许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7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97元,由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之后,本院通过最高院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存款、证券等登记信息。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有位于常熟市新茂路7号新茂轻纺城8幢1304室,该不动产已由本案轮候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2月5日-2019年12月4日止),因由另案首封,且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暂缓处置,故本案目前暂无处置的必要;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有位于常熟市新茂路1号新茂轻纺城1幢102、103室、常熟市新茂路1号新茂轻纺城6幢1009室、常熟市新茂路7号新茂轻纺城8幢1204、1704室,上述不动产均由另案首封,且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暂缓处置,故本案目前暂无处置的必要;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常熟市新茂路还有多套不动产,大部分均被外地法院、本院另案首封,且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暂缓处置,故本案目前暂无处置的必要;嗣后,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不动产。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有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六辆,因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同时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暂缓处置,故本案目前暂无处置的必要。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7131.39元、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无处置必要的不动产和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28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庾悦元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译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