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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5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龙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龙,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渝0106民初15908号原告:贾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77274935H。主要负责人:施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男,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员工。原告贾龙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龙、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在被告处购得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散称“徐福记燕麦酥烘烤糕点”一袋,该产品标注有“生产日期:2016年11月14日;保质期:10个月”,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综上,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辩称,原告分119单购买涉案产品,提起119起诉讼,以牟利为目的,恶意索赔,非正常生活消费需要,不具备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原告为获得惩罚性赔偿而购买涉案产品有违诚信原则,结合各地司法实践,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观上并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目的,客观上也未造成任何损害,原告购买涉案食品后并未食用,未给原告造成损害,请求驳回���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袋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徐福记燕麦酥烘烤糕点”,该食品为独立小包装,散装称重销售。该食品外包装标明保质期为10个月,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该食品在原告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的,为一千元。被告作为专业的食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食品应尽到适当的查验义务,本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但被告仍予销售,应推定其明知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被告关于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系知假买假、恶意索赔,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龙1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