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康瑜与梅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瑜,梅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3522号原告:康瑜,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梅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康瑜与被告梅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8月3日,被告梅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梅磊又以缴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共计3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12月10日归还。因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如上。被告梅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康瑜与被告梅磊系熟人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均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梅磊于2016年8月3日向出借人康瑜借出20000元,于2016年8月11日向出借人康瑜借出10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梅磊4210871987060873152016年8月11日”。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被告逾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30000元,现原告诉请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梅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瑜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梅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梅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康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宇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