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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郑进连与江门市色色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进连,江门市色色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529号原告:郑进连,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色色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41号地。法定代表人:李建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进连与被告江门市色色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从1995年2月起至2017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4月份的工资共5405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向原告支付共42804元经济补偿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江海劳人仲案字(2017)444-462、464-468号仲裁裁决书,故提起诉讼。原告自1995年2月起至今在被告公司任职美工职位。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部分时间段的社保。原告工资以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方式发放。2016年11月,因被告将经营场所卖出并已向买方移交了使用权且至今仍未租用新的经营场所,致使原告无劳动条件进行工作。暂计至今,被告仍拖欠2017年3、4月份的工资未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简历表》、色色婚纱摄影集团《员工履历表》、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日、2008年5月1日、2010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以及入职时间。四、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2017]0606-0646号《仲裁调解书》、交通银行的《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关于放假期间的工作安排的通知》、《关于放假安排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未支付2017年3、4月工资,被告无法提供上班条件给原告。五、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7]444-462、464-468号《仲裁裁决书》、江海劳人仲证字[2017]C21号《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过仲裁程序并于2017年8月4日收到该裁决书的事实。六、2017年8月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通过法院将本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的事实。七、《2017年5月8日后期工艺厂全员会议签到表》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被告辩称,一、依据工商信息查询,被告是2002年6月24日才成立,原告认为1995年2月入职不符合事实。二、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中,第2项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书面答辩及庭审都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收取书面答辩状。也就是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已经形成合意于2017年5月8日解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7年8月5日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这一请求是在诉讼中才提出,不符合法律程序。三、被告因经营原因出现困难,从2017年开始业务减少,所以在2017年2月就与公司员工商量放假一个月,但不是开除原告。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经济补偿金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四、依据原告劳动合同和参保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才入职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技术人员,工资为600元/月,定于每月30日发放工资等内容。2008年5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4月30日,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70元/月。2010年5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30日,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10元/月,该合同于2012年5月9日向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劳动合同备案。2013年5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4月30日,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月,该合同于2013年5月16日向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劳动合同备案。2014年12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从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自2017年3月开始,被告因经营出现问题,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3、4月份工资,故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以及从2017年5月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8月3日,该委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7]444-462、464-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门市色色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郑进连工资540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在仲裁期间仍然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8月8日,原告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等,再次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仍在仲裁阶段。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本案中,根据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被告须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4月的工资5405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4月工资54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从1995年2月起至2017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5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后,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17年8月8日再次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案仍在仲裁阶段。因此,本案需经仲裁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原告离职前的工资作出裁决后才能处理原告的上述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本院也已向原告就上述主张充分释明,原告可就该部分诉讼请求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色色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3月至4月工资5405元给原告郑进连;二、驳回原告郑进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门市色色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树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