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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丘某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198号原告丘某,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罗锋,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110333860。被告谢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丘某诉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剑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揀如、人民陪审员罗锦民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陆川县龙福花园11幢1单元301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陆川县龙福花园11幢1单元301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后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琐事导致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无法维续下去。原、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陆川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离婚时双方协议双方按揭贷款购买的龙福花园11幢1单元301号房(位于陆川县由原告所有,该房的房贷由原告负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00元作为补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且原告已按协议给付2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陆川县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理合法,请求法院给予支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于2017年4月6日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位于陆川县,离婚后归原告所有。4、《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备案合同编号:201505070002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明陆川县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有被告和原告的签字确认。5、业主手册证明原、被告已接收了购买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按揭贷款购买了陆川县(备案合同编号:201505070002),2016年1月5日该房屋交付原、被告使用。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于2017年4月6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陆川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中约定陆川县龙福花园(位于陆川县11幢1单元301号房归原告所有,该房的剩余房贷由原告负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已给付)。此外双方无其它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需要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业主手册》,庭审笔录、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陆川县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的剩余房贷由原告负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00元作为补偿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分割共同房屋,要求将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丘某、被告谢某名下的龙福花园11幢1单元301号(备案合同编号:201505070002)房屋产权归原告丘某所有。该房屋房贷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二、被告有协助原告对陆川县龙福花园11幢1单元301号(备案合同编号:201505070002)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丘某已预交),由被告谢某负担。上述义务,限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剑波人民陪审员  徐揀如人民陪审员  罗锦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熠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