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匡建福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建福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刑终508号抗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匡建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建福犯行贿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作出(2017)鲁0214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匡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匡建福在收购中储棉青岛直属库落地棉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青岛直属库副总经理郭某、业务科科长王某、业务科副科长于某行贿,数额总计人民币2.66万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匡建福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匡建福适用社区矫正;匡建福已缴纳罚金1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营业执照、会计凭证、郭某任职文件、王某、于某简历及直属库岗位职责、被告人匡建福户籍证明、证人郭某、王某、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匡建福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匡建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3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6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匡建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建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被告人匡建福犯行贿罪,应该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刑法有关行贿罪处罚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处罚金的判罚不当。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支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匡建福无辩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匡建福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原判并处罚金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匡建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新审判员 李维坚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