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行审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87行审136号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0870114073759,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169号。法定代表人:王雪菘,该局局长。2017年10月23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松工商强执字(2017)14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当事人倪华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并于次日送达的松工商处字(2016)第35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缴纳罚款2760元、没收违法所得520元及加处罚款27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认的当事人倪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虽客观存在,但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时至2017年10月23日才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松工商强执字(2017)第14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祥全审 判 员 陈能元人民陪审员 向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安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